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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訴字第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堡建設股份有限
即反訴原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4年9月1日為第一審判決(104沙簡字第130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於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9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先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暨準備(一)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15,192元;
再於同年7月1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74,638元;
就利息部分就其中118,892元原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446元原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118,892元請求自訴之聲明追加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其中59,446元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惟按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不得依同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兩造雖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被告提起之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件反訴,被告乃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已繳納之管理基金1,651,270元;
101年間至102年間繳交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共計449,141元;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環境保護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被告於本訴係以其為住戶而非廠商,不須給付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為防禦方法,再以此為基礎,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前所收取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等費用及如附表所示之票,是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均依訴訟標的之金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雖原告嗣有為訴之追加,然兩造於原審10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已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411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顯非適法;
又被被告所提本訴,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然被告所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原告返還開發管理基金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完全不同,且訴訟資料各自獨立,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提起云云,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1、原告為依據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之「管理機構」,前於96年2月13日取得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並於同年3月5日向鈞院取得法人登記在案,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向廠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據此,原告前於97年12月17日以大會決議方式訂定「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收取標準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並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8年8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
而依系爭辦法第2條之規定,凡承租或承購土地之廠商,應按月繳納依「每坪土地10元」計算之公共設施維護費。
而促產條例嗣雖於99年5月21日廢止,然同年月12日所公佈之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仍賦予原告有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法源依據。
2、仁化工業區內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曾建福向仁化工業區開發公司佑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澍公司)承買,於97年8月11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訴外人曾建福再於10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因274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靜智,坐落同段274之12、274之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陳金蘭、李靜智因買仁化工業區內之土地,而成為原告之會員。
因陳金蘭、李靜智買受上開土地之目的即係與原告共同開發土地興建住宅,故陳金蘭、李靜智均將所有與原告接洽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被告亦據此授權而向原告申請廢(汙)水排水納管事宜。
被告暨概括行使陳金蘭、李靜智之會員職權及承擔會員所負繳納費用之義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惟被告自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止均按期繳納,詎自103年1月起即拒不繳納,因而積欠103年度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共計396,300元(計算式:66,0506=396,300)、104年1月至6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178,33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3、原告向被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法源依據在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而管理基金之收取則係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二筆費用之屬性及用途俱不相同,是被告抗辯其已繳交管理基金,而毋庸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並無理由。
再者,系爭土地之管理基金,係由被告之前手繳納完畢,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另行繳納管理基金,此由被告所提出者為更名憑單,而非繳款收據自明,是被告抗辯有繳納管理基金云云,並非事實。
4、被告抗辯是住戶不是廠商、原告將公園捐給臺中市政府,道路部分還在進行等情,均與原告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無涉。
5、被告抗辯原告要求其繳交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並無法源依據云云,惟原告係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理機關,自得依同條例第53條第1條1款之規定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上訴人既為區內之使用人,亦為原告會員,自有依規定繳納該費用之義務,原告之系爭辦法用語為廠商或使用人,均無足解免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8條「廠商」之定義,實為引喻失義。
被告前有按期繳納,且於104年3月19日調解時,亦自認有給付此費用之義務,僅希望被被告能展延還款期限而已,足徵被告上開抗辯僅意在拖延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38元,及其中39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18,892元自104年6月10日起,其中59,446元自104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1、被告並非廠商,亦非原告會員,而僅是住戶,被上訴人向被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並無法源依據。
又被被告已經把公園捐給臺中市政府,道路部分還在進行,要求被告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等費用,對被告並不公平。
原告依廢止前之促產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2月17日經全體廠商決議訂立收費辦法,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
而依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凡承租(或承購)土地之廠商,應按月繳納『每坪土地10元』之公共設施維護費」,是以收費辦法已將收費對象限縮於廠商,而將住戶排除在外。
至於廠商之定義及範圍,於廢止前之促產條例、收費辦法皆未規定,參考政府採購法第8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之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務、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被告固為公司,然與被上訴人間欠缺類似於給付工程、勞務、財務等對價關係,是被上訴人援引收費辦法規定,強要被告給付維護費,實有未洽。
被告雖在原告之工業區內,然當時是工業區已規劃完成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給現所有權人,現所有權人在與被告合建房屋,應屬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款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部分,不須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2、原告所提出之專用申請書,乃是應原告要求去蓋章、繳費,費用是原告人員去繳納的,但不清楚是否係被告人員蓋章。
而授權委託書是因被告要求原告繳納費用,所以被告才出具該文書,但其上印章與專用申請書印章不同,此二印章均非原告公司登記之印章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6、97年間經臺中縣政府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臺中縣仁化工業區專案計畫,且依變更後計畫為社區住宅用地使用。
被告前於101年間曾交付由法定代理人黃添進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面金額為1,651,270元,票號為CI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0月26日之支票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建福簽收,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基金,原告因而出具之收據交被告收執。
被告另於101年間至102年間繳交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共計449,141元;
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原告以給付系爭274-12地號土地之環境保護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各90,000元;
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以給付系爭274-13地號土地之環境保護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各80,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以給付系爭274-18地號土地之環境保護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各80,000元。
而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
然被告自始即非原告園區工業用地之廠商,僅係社區用地住戶,應受臺中市政府管理,而不受原告之管理,亦不符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用」所要求之「特別公課」,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管理費用債權存在,其收受上開費用、取得如表所示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100,4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2,100,4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被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就係繳交何種費用,於原審主張係「環境保護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然於理由則主張係「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其主張已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2、原告收取「環境保護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並無須主管機關之核准及備查,蓋上開款項乃屬擔保性質,倘被告履行其所承諾事項完竣,原告自應依兩造約定返還。
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取得274之13、274之18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於同年3月13日取得274之12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後,即出具開工備查申請(內含「環境保護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各1份)與原告,然被告開工後,因其使用大卡車載運土方之故,造成路緣石破壞、路面損壞之情形,且在多處堆置土方、建材、廢棄物,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所施工之建案目前仍處於停工中,是以並不符合上開開工備查申請第4點「施工須知」㈡說明第1點「廠房竣工後一個月內,申請人負責修復公共設施之清潔、保養、修繕等,俟驗收完成後(一個月內)退還保證金」之返還保證金停止條件,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理由。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1、按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依第前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廢止前促產條例第63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知產業園區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或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2、原告主張其為依據廢止前促產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之「管理機構」,得向廠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並訂定「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收取標準辦法」,凡承租或承購土地之廠商,應按月繳納依「每坪土地10元」計算之公共設施維護費。
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曾建福向仁化工業區開發公司佑澍公司承買,曾建福再出賣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因274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靜智,坐落同段274之12、274之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陳金蘭、李靜智因買仁化工業區內之土地,而成為原告之會員。
因陳金蘭、李靜智買受上開土地之目的即係與原告共同開發土地興建住宅,故陳金蘭、李靜智均將所有與原告接洽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被告亦據此授權而向原告申請廢(汙)水排水納管事宜,惟被告自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止均按期繳納,詎自103年1月起即拒不繳納,因而積欠103年度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共計396,300元(計算式:66,0506=396,300)、104年1月至6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178,338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靜智於106年5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事件證述明確,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司促卷第5頁)、法人登記證書(司促卷第6頁)、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收取標準辦法(司促卷第7、8頁)、臺中縣政府98年7月8日府建工字第0980207747號函(司促卷第9頁)、臺中縣政府98年8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80249772號(司促卷第10頁)、一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司促卷第12、14、16、18、20、23至27頁、原104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卷第69、80頁)、支票、存摺內頁(司促卷第13、15、17、19、21頁)、存證信函(司促卷第28至30頁)、原告104年4月23日104仁化廠協字第1040423022號函暨一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掛號函件執據(原104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卷第35至38頁)、大里仁化郵局存證號碼52號存證信函(原104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第42至59頁)、仁化工業區服務單一化專用申請書(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第218、228、238頁)、臺中縣仁化工業區建廠申請表、廠商資料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第219至223頁、第229至237頁、第239至246頁)、授權委託書(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第224、247頁)、開工備查申請、公共設施使用承諾書、環保維護承諾書、建造執照(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㈡第23至32頁)、現場照片(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㈡第33至36頁)為證,復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第67至149頁)、佑澍公司105年8月1日澍字第10508037號函(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第174、175頁)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3、雖被告抗辯其並非廠商,亦非原告會員,而僅是住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與被告合建房屋,應屬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款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部分,不須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原告所提出之專用申請書,不清楚是否係被告人員蓋章,而授權委託書是因被告要求原告繳納費用,所以被告才出具該文書,但其上印章與專用申請書印章不同,此二印章均非原告公司登記之印章云云。
惟如前述,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曾建福向仁化工業區開發公司佑澍公司承買,曾建福再出賣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因274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靜智,坐落同段274之12、274之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陳金蘭、李靜智因買仁化工業區內之土地,而成為原告之會員,因陳金蘭、李靜智買受上開土地之目的即係與原告共同開發土地興建住宅,故陳金蘭、李靜智均將所有與原告接洽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被告亦據此授權而向原告申請廢(汙)水排水納管事宜,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既將所有與原告接洽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被告亦據此授權而向原告申請廢(汙)水排水納管事宜,被告猶否認其上文書印章之真正,自無所據,並自可認被告係仁化工業區內之使用人,原告自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辦法之規定向為使用人之被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又按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配售之社區用地固無須繳納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惟其立法理由係為照顧被徵收或被價購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爰訂定免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規定,亦有經濟部105年4月19日經授工字第10500031900號函在卷可稽(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第158頁)。
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取得系爭土地既非因被徵收或被價購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免納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可言。
且園區開發管理基金與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亦不相同,被告據該規定抗辯其無須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亦於法無據。
是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辦法之規定向為使用人之被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分別請求其中39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其中118,89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其中59,446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5、綜上,原告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辦法之規定向為使用人之被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38元,及其中39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其中118,89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其中59,446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依該規定即知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乃以他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人受有損害,並他人所受之利益與本人受有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6、97年間經臺中縣政府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臺中縣仁化工業區專案計畫,且依變更後計畫為社區住宅用地使用。
被告前於101年間曾交付由法定代理人黃添進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面金額為1,651,270元,票號為CI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0月26日之支票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建福簽收,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基金,原告因而出具之收據交被告收執。
被告另於101年間至102年間繳交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共計449,141元;
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原告以給付系爭274-12地號土地之環境保護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各90,000元;
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以給付系爭274-13地號土地之環境保護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各80,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以給付系爭274-18地號土地之環境保護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各8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更名憑單、支票、存證信函、繳款憑單暨通知單、存款憑條、收據暨通知單、經濟部工業局函為證(原104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卷第30、48-49頁、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208-212頁、卷㈡第39頁)。
惟如前述,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取得系爭土地既非因被徵收或被價購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免納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可言。
且園區開發管理基金與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並不相同,亦與環境保護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均無涉,被告據該規定主張其無須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環境保護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自無理由。
而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工業區管理機構,除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外,並得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是原告收取被告前已繳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被告用以繳交環境保護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之支票,亦無不法利得可言。
又依上開開工備查申請、公共設施使用承諾書、環保維護承諾書、建造執照所示,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土地新建案開工備查申請於肆、施工須知一(二)說明業明載:「廠房竣工後一個月內,申請人負責修復公共設施之清潔、保養、修繕等,俟驗收完成後(一個月內)退還保證金」等語,被告既出具該申請,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而系爭土地新建案迄今因財務問題停工中,迄未竣工之事實,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外,並亦據上開證人李靜智於上開準備程序證述屬實,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
被告請求返還環境保護保證金及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與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自亦未成就,被告據以請求返還開立繳納該保證金之支票,當亦無理由。
末依被告提出其所稱繳納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上開支票所示,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簽發支票,並指名受款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曾建福,被告亦因而取得上開面額管理基金之更名憑單。
惟該支票既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簽發支票,並指名受款人為系爭土地出賣人曾建福,由曾建福簽收,被告並於106年5月18日在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準備程序自認:該款項係於土地買賣時訴外人曾建福向其索討等情,亦有該日筆錄附卷可佐。
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給付該款項亦係因與訴外人曾建福買賣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該款項並給付訴外人曾建福,原告縱有收取開發管理基金,亦係由訴外人曾建福所繳納,與被告之給付該款項與曾建福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就該款項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依上說明,亦屬無據。
3、綜上,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100,4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2,100,4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被告,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就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被告提起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付款行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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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添進 │CIA0000000│台中商業銀│180,000元 │社團法人臺│102.12.31 │
│ │ │ │行清水分行│ │中市仁化工│ │
│ │ │ │ │ │業區廠商協│ │
│ │ │ │ │ │進會 │ │
├──┼────┼─────┼─────┼─────┼─────┼─────┤
│2 │黃添進 │CIA0000000│台中市商業│160,000元 │社團法人臺│102.12.31 │
│ │ │ │銀行清水分│ │中市仁化工│ │
│ │ │ │行 │ │業區廠商協│ │
│ │ │ │ │ │進會 │ │
├──┼────┼─────┼─────┼─────┼─────┼─────┤
│3 │黃添進 │CIA0000000│台中市商業│160,000元 │社團法人臺│102.12.31 │
│ │ │ │銀行清水分│ │中市仁化工│ │
│ │ │ │行 │ │業區廠商協│ │
│ │ │ │ │ │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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