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勞小,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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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丁正芬
被 告 順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堯欽
訴訟代理人 陳博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護理師之職務,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惟自105年9月份至106年8月份計12個月之薪資,被告均僅給付原告每月薪資41,000元,每月短少1,000元。

被告嗣於106年9月1日又主張原告薪資應為每月40,500元,並以原告每月溢領500元、先前任職12個期間共溢領6,000元為由,被告就106年9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月薪除減少為40,500元外,並且直接在106年9月份之薪資中扣除前開6,000元,被告就106年10月份給付原告之月薪亦為40,500元,原告不得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11月3日調解時,原告請求前揭短少之工資外,並同時以被告前揭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僅就原告當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意見」,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則原告自得對被告為下列合計58,775元之請求:⒈短少工資21,000元:即包括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計12個期間每月短少1,000元,合計12,000元;

及106年9月、10月份每月短少1,500元,合計3,000元;

暨前述遭被告扣除之工資6,000元,三者合計21,00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該短少工資21,000元。

⒉未休假工資13,275元: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累積未休假時數為88.5小時,每小時時薪為150元,故被告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該等未休假時數工資13,275元(88.5×150=13,275)。

⒊資遣費24,500元: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於106年11月3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如前述,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依原告前揭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4,5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原告未曾看過被告之105年護理簽約獎金方案,且被告所舉之面談紀錄所載內容,係被告之人員自行填寫,原告亦未曾看過該面談紀錄之內容,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等語置辯,原告否認之。

再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給付原告足額之薪資,原告係因不可歸責自己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被告以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未滿四年為由,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返還被告簽約金100,000元,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係自105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護理師之職務,惟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陸續發生狀況,有失專業,原告之直屬主管不得不合理懷疑原告面試時所陳述之六年臨床護理經驗之真實性,故請原告提供其面試所述臨床經驗之原任職醫院服務證明,原告遲至106年9月始將其原任職醫院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服務證明書提交其主管,經檢視前揭光田醫院服務證明書,原告之內科加護病房(即MICU)護理師經驗竟僅有一年,與其面試陳述其有六年之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經驗不符。

又依被告之敘薪規定,經驗年資採計以四年為限、年資每滿一年之加給為500元,故依原告面試時謊報之經驗年資,原告之薪資始為每月42,000元【即底薪40,000元,加計2,000元(即年資四年、每年500元之加給)】,被告係因原告於面試時所述之不實資料,導致被告誤信原告所述為真實,而以月薪42,000元之金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則原告真實之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年資既僅為一年,依被告之敘薪規定,不得請求超過500元之年資加給,並非被告擅自扣減原告之薪資,且被告於106年10月7日給付原告薪資之前,亦已告知原告需減扣其溢發之薪資,原告當時亦表同意,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原告前揭行為,被告原本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念及原告尚有單親幼兒撫養,始未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告係依原告之真實經歷核發原告應得之薪資,並非無故減發原告薪資,顯見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㈡依原告之未休假時數88.5小時,換算為工資為15,119元,加上106年11月份之薪資(即當月1日至3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共計19,004元,被告已於106年11月間給付原告該19,004元,故本件原告就未休假工資13,275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如前述,則兩造於106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被告係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應履約期間為四年(即至109年8月31日止),被告並於106年1月間領取簽立系爭契約之簽約金100,000元,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將該簽約金100,000元一次返還被告。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護理師之職務乙節,此觀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兩造嗣於106年1月17日補簽之系爭契約即明(見原證一),堪認屬實。

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自105年9月5日起始受僱於被告,並無可採。

再者,自105年9月份至106年8月份計12個月之薪資,被告原先實際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1,000元,被告嗣於106年9月間主張原告薪資應為每月40,500元,並以原告每月溢領500元、先前任職12個期間共溢領6,000元為由,被告就106年9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月薪除減少為40,500元外,並且直接在106年9月份之薪資中扣除前開6,000元,被告就106年10月份給付原告之月薪亦為40,500元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即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惟原告所否認。

且查,綜參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之105年護理簽約獎金方案(見被證三)及原告在被告處之聘任人員基本資料表、面談紀錄(均見被證一),可知被告係聘任原告擔任護理師職務,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以護理師聘任之每月薪資為42,000元外,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原告在被告處之服務單位包括:一般病房、加護病房、開刀房、急診等處,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附加原告需具備幾年之護理師年資或加護病房護理師年資,或限定原告需具備幾年之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年資,始給付原告每月薪資42,000元之限制,系爭契約亦無前揭「105年護理簽約獎金方案」、「面談紀錄」一併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之相關記載,自難以前揭「105年護理簽約獎金方案」、「面談紀錄」等不利於原告之相關記載,作為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之正當理由。

況且,觀諸原告先前任職之光田醫院服務證明書(亦見被證一),可知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在光田醫院即已擔任護理師之職務,且自102年1月16日起即調任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之外科加護病房護理師(即SICU),嗣後自102年9月1日起調任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之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即MICU),則依原告前揭擔任護理師及外科、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之經歷、能力,倘認被告因誤信原告陳述而有受損害之虞,實與常情不符,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實則,原告係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逾四個月後,兩造嗣於106年1月17日始補簽系爭契約,有如前述,顯見原告倘果真有被告陳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豈會願意與原告補簽系爭契約之理?由此益見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基此,被告於105年9月份起至106年10月份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每月為42,000元,實堪認定。

則依前所述兩造共認之被告實際給付原告薪資數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1,000元(即包括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計12個期間每月短少1,000元,合計12,000元;

及106年9月、10月份每月短少1,500元,合計3,000元;

暨遭被告扣除之工資6,000元,三者合計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之約定,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合計21,000元,已如前述。

又原告係於106年11月3日即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此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見原證二)。

則原告主張於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106年11月3日向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嗣後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11月3日1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基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4,617元【即依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211/36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42,000×211/360=24,617(即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2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工資及資遣費合計45,500元(21,000+24,500=45,500)。

㈣被告抗辯就本件原告主張未休假時數工資13,275元部分,經被告核算該等未休假時數之工資為15,119元,加上106年11月份之薪資(即當月1日至3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共計19,004元,被告已於106年11月間給付原告該19,004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此部分之給付明細資料為證(見被證三),堪認屬實。

是原告對被告所為未休假時數工資13,275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已於106年11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如前述,足見原告係因不可歸責自己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任職期間應滿四年之約定為由,據此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返還被告簽約金100,000元,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5,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45,5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5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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