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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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慧芳
被 告 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中山路與七賢路口並欲左轉至七賢路之際,被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自其行駛方向回堵之車陣中穿出並左轉,不慎撞及對向即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分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前開機車進而再與沿七賢路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即:訴外人詹慧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二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666元(即以每日薪資833元計算),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334元,合計2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過程及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訴外人詹慧玉警詢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據原告提出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

則被告因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亦堪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二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666元,業據提出其在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司)任職之薪資單(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休息二日)為證,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二日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66元(25,000÷3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833×2=1,6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鐿鈦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5,000元,名下有股票及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按;

被告名下則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亦有被告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按。

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非重、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8,334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該6,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66元(1,666+6,000=7,6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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