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107,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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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周益槿
被 告 鄭如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4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查本件被告因毀損及傷害案件,經刑事判決確定,該案並不及於毀損衣服9件以外之事實,是原告就床包組新台幣(以下同)4,700元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期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毀損床包組之損害賠償,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如吟於民國106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抓傷等傷害。

並在同日,於上開住處房間毀損原告個人衣物及床單、被單等物品。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2,00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衣物毀損6,300元、床包組毀損4,70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未打原告;交通費是他妹妹載他去的,沒有交通費;

衣服雖是原告所有,但也不是原告所買,原告損害的衣服都是報名路跑所贈送的,沒有價值6,300元;

床包組是其買的,不是原告買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不詳工具剪破原告所有之衣服9件,致不堪使用。

被告與原告又於106年2月3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抓傷、右側手部抓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15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21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未打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既有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等情,惟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等情,惟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衣物毀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毀損,衣服受有6,300元損害等情,惟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再被告抗辯:該衣物均係贈品,亦有警卷之衣物照片在卷可佐,亦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原告主張該衣服毀損因而受有6,300元之損害,更屬無據。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床包組毀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毀損,受有床包組4,700元損害等情,惟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再本件毀損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衣服9件,並不及於床包組,雖警卷內有床包組遭人以口紅寫有文字之照片,惟難遽認係被告所為,並難憑認該床包組為原告所有,亦未能認該床包組已達毀損之程度,並該床包組即價值4,700元。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大學畢業,任職三商美邦人壽經理,年資10年,月收入約9萬元,有汽車一輛,有存款,沒有其他資產;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動產、不動產,沒有存款等情,業據兩造均陳明在卷。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右側前臂抓傷、右側手部抓傷之傷害,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上開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20,000元範圍內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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