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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10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福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8年月4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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