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19時許,駕駛ARY-1
-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然有過失,惟被告駕駛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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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7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19時許,駕駛ARY-19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東區十全街與東英十三街口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不慎撞擊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范育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960元(包括:工資4050元、零件15,100元及塗裝7,810元)。
被告對訴外人范育章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車輛受損之前揭26,960元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范育章,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然有過失,惟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倒車時係撞及系爭車輛之車頭,而原告修車之部位括前保桿車燈、水箱,此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告之修車估價單沒有事先提供給被告了解,本件原告主張車損之金額太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范育章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6,9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0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即: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及現場相片等以觀,堪認被告駕車係在為屬供公眾通行之前開停車場處發生本件車禍。
且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在前開停車場自停車格倒車時,因有未謹慎緩慢後倒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擊後方停放在停車場上靜止之訴外人范育章所有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范育章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范育章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26,960元包括:零件15,100元、工資4,050元、塗裝7,810元,此觀前揭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即明。
且參諸前揭卷附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修繕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估價單,堪認系爭車輛之前保桿車燈、水箱等處受損,係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倒車行進過程中,碰撞進而擠壓系爭車輛之車頭所致。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乙節,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6 年3月8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5,1 00×0.369=5,572,第1年折舊後價值15,100-5,572=9,528;
第2年折舊值9,528×0.369=3,516,第2年折舊後價值9, 528-3,516=6,012;
第3年折舊值6,012×0.369=2,218,第3年折舊後價值6,012-2,218=3,794;
第4年折舊值3,794×0.369=1,400,第4年折舊後價值3,794-1,400=2,394;
第5年折舊值2,394×0.369×(2/12)=147,第5年折舊後價值2,394-147=2,247】,加計前揭工資4,050元及塗裝7,8 10元,訴外人范育章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為14,107元(計算式:2,247+4,050+7,810=14,107),堪以認定。
(四)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6,96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4,107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4,10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10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14,107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07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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