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255,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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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即高杉讓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哲揚即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高杉讓,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應按期繳款,如未依約繳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嗣被告自92年6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530元及期前利息7,746元,合計37,276元,及其中29,530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而訴外人大眾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6元,及其中29,53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次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法院(見原告支付命付聲請狀及其上法院收件章),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逾5年部分,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積欠款項本金29,530元之利息部分,自本件原告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3月15日之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堪認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為抗辯並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30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其中7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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