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26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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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胡哲睿
被 告 呂源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遊園南路口,因過失撞及原告駕駛而為訴外人趙育陞所有行駛於其前方擬右轉煞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46,300元(包括工資10,300元、零件36,000元),訴外人趙育陞並因而受有20,000元之工作損失,訴外人趙育陞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現前方車輛擬右轉煞車時仍煞避不及,其右前車頭擦撞行駛於其前方擬右轉煞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行駛於前方擬右轉煞車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6,300元(包括工資10,300元、零件36,0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8月12日止,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00元(計算式:36,000元×0.1=3,60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加計工資為13,900元(3,600元+10,300元=13,900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趙育陞並因而受有2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於本院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此部分沒有證明等語,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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