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28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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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被 告 徐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念慈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為第三人張兆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可稽。

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致使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又系爭車輛經送交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6065元、烤漆費用29005元、零件費用49673元,維修費用總計84743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可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47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因載學生去看病而於105年10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前之事實,但被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

經查:1、依卷附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報案資料(含報案錄音光碟)可知,本件 係第三人張兆東於105年10月27日19時7分許打110電話向警報 案表示其停放在上址位置之系爭車輛遭撞,對方車已肇逃, 系爭車輛遭撞時伊不在車上,但旁邊的人有提供伊車號等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人員表示會派警察 至現場處理,請張兆東在現場等候。

旋警察即於同日19時15 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張兆東向警察表示路人有提供伊肇事車 車號,俟經警依張兆東所提供車號通知被告出面說明後,被 告即於105年10月31日至第五交通分隊接受警察訪談,當時被 告即已向警察表示伊當時載學生去看診,將車臨停在事故地 點前,學生看完診後,伊由路邊起步.往環中東路方向駛離 ,伊駛離現場時沒有聽見伊所駛車輛有何碰撞聲,也已忘記 當時伊車前方是否有停其他車輛,但伊沒有撞到任何車輛, 至於伊車身上的傷痕都是舊痕等語。

從而,張兆東既未目睹 系爭車車輛係遭何車輛如何撞擊,其所稱提供車號之路人是 否確實目擊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駛車輛撞擊過程,甚至該路人 與撞擊系爭車輛之肇事車輛關係為何,既均非無疑,即難僅 憑張兆東事後聽聞該身分不明之路人所提供車號為被告所駛 車輛車號,即遽認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

2、再依卷附警察於105年10月27日、31日所拍攝之雙方車輛照片 以觀,亦不足據以判斷認定被告所駛車輛確曾撞擊系爭車輛 。

本件承辦警員趙辰剛亦在105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欄 記載M2-1157汽車不明。

1313-F3汽車左後車身凹損等語,另 本件107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記載本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等語 。

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直陳 :本件無法提供原告所稱提供肇事車輛車號之該位路人資料 ,關於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爭點,沒有其他舉證或請求 調查,也沒有要請求傳喚證人等語。

3、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 料,本件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駕車撞擊系爭 車輛之事實。

原告對於被告確有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有利於 己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據此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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