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29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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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被 告 何清玉
被 告 羅兆呈

訴訟代理人 鄭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01元,及被告何清玉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羅兆呈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兆呈於民國105年6月5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827號機車)沿沙田路往北行駛,欲左轉至新興街時,適有被告何清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265號機車)沿新興街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至新興街與沙田路口前,被告羅兆呈為閃避被告何清玉前開265號機車,以致自摔,前開827機車則撞擊到在新興街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喻傾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60元(即包括零件3,920元、工資2,300元及烤漆費用4,340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對訴外人王喻傾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車輛受損之前揭10,560元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喻傾,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5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羅兆呈則以:被告何清玉為逆向行駛,被告羅兆呈為了閃避來不及才去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三車的駕駛如何負過失責任,請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何清玉則以:被告何清玉就就本件車禍沒有任何過失,被告何清玉騎乘前開265號機車在車道直行,並沒有逆向,當時被告羅兆呈騎乘前開827號機車左轉自摔,轉彎空間是空曠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喻傾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王喻傾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羅兆呈駕駛前開827號機車為閃避被告何清玉駕駛前開265號機車自摔後,於前揭時地碰撞當時在新興街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王喻傾駕駛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喻傾10,5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0條第1項第5款、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被告羅兆呈、何清玉、訴外人王喻傾警詢時陳述之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則:1.被告何清玉騎乘前開265號機車行經新興街口時,紅綠燈之燈號已顯示為紅燈,前方有訴外人王喻傾之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新興街車道為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被告何清玉應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停止,等待綠燈後靠右行駛通行,惟被告何清玉卻往左靠到中間雙黃線上行駛,顯有超越雙黃線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2.被告羅兆呈騎乘前開827號機車自沙田路左轉至新興街口之際,則有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以致自摔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依前開說明,被告何清玉及羅兆呈之前揭過失行為,乃為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均為被害人即訴外人王喻傾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何清玉及羅兆呈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二人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訴外人王喻傾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喻傾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訴外人王喻傾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乙節,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約2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0,560元(即包括零件3,920元、工資2,300元及烤漆費用4,340元)乙節,亦如前述。

則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3,92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6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920×0.369=1,446,第1年折舊後價值3,920-1,446=2,474;

第2年折舊值2,474×0.369=913,第2年折舊後價值2,474-913=1,561),加計前揭工資2,300元及烤漆費用4,340元,則訴外人王喻傾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受之損害應為8,201元(計算式:1,561+2,300+4,340=8,201)。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等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王喻傾10,560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8,201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8,20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8,20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

是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何清玉翌日即107年6月8日(見卷附之被告何清玉送達回證)、送達被告羅兆呈翌日即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11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6月22日;

見卷附被告羅兆呈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01元,及被告何清玉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羅兆呈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7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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