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32,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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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32號
原 告 李峻豪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外側快車道(由英才路往博館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道路之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卓春金),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訴外人卓春金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900元,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對訴外人卓春金所受系爭車輛前揭車損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卓春金已將系爭車輛前揭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14,900元。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2,00 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900元(14,900+2,000=16,9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經過,並致訴外人卓春金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4,900元,且訴外人卓春金已將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賀徠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訴外人卓春金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卓春金之財產權,應賠償訴外人卓春金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

查訴外人卓春金已將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06年4月2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14,900元包括:後保險桿之材料費用3,500元、拆裝工資800元、鈑金3,600及烤漆7,0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賀徠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材料費用3,5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0元(計算式:3,500×1/10=350),加計前揭拆裝工資800元、鈑金3,600及烤漆7,0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750元(計算式:350+800+3,600+7,000=11,750)。

再者,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業已給付原告其中之6,0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起訴狀、本院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該6,000元自應於前揭11,750元中予以扣除。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5,750元(計算式:11,750-6,000=5,750元)。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2,000元。

惟本件車禍原告、被告二人均未受傷,此觀卷附原告及被告之警詢談話紀錄表即明。

則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不生因受傷無法工作進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情事,堪以認定。

再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如前述,自亦無認定系爭車輛受損與原告是否受有工作損失二者間有何關聯。

此外,原告就此有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前揭工作損失2,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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