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39,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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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39號
原 告 江子言
被 告 王炫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移送前來(106年度沙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靜宜大學內,上網以友人張立之帳號登入DCARD網路平臺之靜宜大學板,張貼標題為「言某被告」,內容有「相信大家都有聽過,某薑(應係指「江」)姓學長因打LOL被告而成為傳說…檢察官打算加偽證,…加上某薑延(應係指江子言延畢)傳奇的父親當庭出面幫他認罪」等文章,虛構檢察官要辦原告偽證及原告之父親當庭幫原告認罪等不實言論,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誹謗行為,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沙簡字第561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張貼標題為「言某被告」,內容有「相信大家都有聽過,某薑(應係指「江」)姓學長因打LOL被告而成為傳說…檢察官打算加偽證,…加上某薑延(應係指江子言延畢)傳奇的父親當庭出面幫他認罪」等文章,虛構檢察官要辦原告偽證及原告之父親當庭幫原告認罪等不實言論,自足以此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原告,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揭誹謗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前揭誹謗行為致其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原告當時沒有打工,生活費是家裡資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兩造於警詢筆錄陳述明確,亦有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59號號卷內可憑。

本院斟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誹謗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名譽遭被告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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