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係自後追撞訴外
-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依照警方初步研判表,張慧珊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系爭車輛為為訴外人紀雅婷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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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盧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訴外人葉書瑋駕駛訴外人紀雅婷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6,899元(包括工資3,600元、零件32,799元及塗裝10,5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8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係自後追撞訴外人張慧姍所駕駛車號為2570-LD號自小客車,張慧姍所駕駛之2570-LD號自小客車再往前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駕駛車輛直接撞擊系爭車輛。
且張慧姍所駕駛車號為0000-LD號自小客車遭伊駕車撞擊後,因張慧姍未將車煞車煞住,才會再撞擊系爭車輛(此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張慧珊所駕駛車輛撞到系爭車輛剎車燈才亮),張慧珊應作為而無作為,亦多少應負擔過失責任。
此外,系爭車輛外表並無損壞,事後維修也無知會伊,損壞零件無法判定為此次車禍所引起,並應有折舊問題,賠償維修費用不應如此高昂。
此次車禍事件本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對被害人實感抱歉,惟伊於106年3月15日9時30分於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已和張慧珊達成和解,張慧珊當時有表示因系爭載輛沒有修理,所以葉書維不請求賠償,如有求償她願意負責,伊才與張慧珊和解,如當時張慧珊提出聲請調解時,葉書維能出面調解,當時就可以和解,不會至今還在浪費司法資源。
此車禍事件伊多少有過失,伊財務狀況不是很好,盼能讓伊分期繳納。
本件車禍伊之肇事責任應低於三成,張慧珊要負比較大的責任,從伊的行車紀錄器看不出來伊撞到張慧珊所駛車輛時,張慧珊所駛車輛係行進間或停止間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依照警方初步研判表,張慧珊並沒有過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為訴外人紀雅婷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於上開時地先自後追撞張慧珊所駕駛之車輛,致張慧珊所駕駛車輛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維修,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紀雅婷46,89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丞慶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被告及訴外人葉書瑋、張慧珊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張慧姍駕駛車輛尾隨在葉書瑋所駕駛系爭車輛後方,被告則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訴外人張慧姍所駕駛車輛後方,嗣因本件車禍地點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葉書瑋、張慧珊均已先後停駛等紅燈,詎被告竟未注意其前方張慧珊所駕駛車輛已完全靜止停等紅燈,猶自後追撞張慧珊所駛車輛後方,導致張慧珊所駛車輛再往前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至明。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1、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稱:伊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肇事地點,與同向同車道之前方2570-LD(下稱乙車)及系 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伊所駛車輛前車頭與乙車後車尾發生 碰撞,乙車後保險桿受損。
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視線清 楚,沒有障礙物。
車禍發生前伊車速約33至40公里,伊車距 離前車約5公尺時,伊有發現前車,伊即趕快踩煞車等語;
訴 外人張慧珊於同日接受警察訪談時證陳:伊車輛靜止停等前 方紅燈時,遭後方自小客車撞上,伊所駛乙車前車頭再與前 方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
訴外人葉書瑋於同日接 受警察訪談時證述: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與後方車 輛相距約半個車身,後來遭後方車輛撞上等語,有警察訪談 筆錄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會同二造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 器拷貝光碟結果為:①畫面一開始,被告所駛車輛即尾隨乙 車即張慧姍所駛2570- LD號白色自小客車前進,至發生系爭 車禍地點之前一個路口處(畫面時間約17:23:08起),車輛在 該路口處即在路口號誌為綠燈情況下走走停停,乙車通過該 路口時系爭車禍處前方路口之號誌即為紅燈。
②畫面時間約 17:23:49許,2570-LD及其前方車輛(應為系爭車輛)已因前方 號誌為紅燈而剎停,後方剎車燈均有持續亮起,而被告車輛 則繼續前進,畫面時間約17:23:52許,被告所駛車輛撞擊257 0-LD車後方,2570-LD車遭撞後往前行進而撞擊前方車輛,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拷貝光碟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在卷可稽,並有該行車紀錄器拷貝光碟附卷可考。
又張慧珊 所駕駛之乙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後,乙車即往前衝 ,同時乙車原亮起之左邊剎車燈即熄滅,惟於乙車撞擊系爭 車輛之幾乎同時,乙車左邊剎車燈有再度亮起,亦有上開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拷貝光碟錄影畫面可憑,足見本件車禍顯係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 離,先自後追撞業已靜止停等紅燈之乙車,導致乙車再往前 撞擊系爭車輛,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為肇事原因,應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2、訴外人張慧珊駕駛乙車已靜止停等紅燈,其時張慧珊且有踩 煞車,旋因突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導致乙車往 前移動始再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且於乙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幾 乎同時,張慧珊亦有再踩煞車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客觀 情狀以觀,已足認張慧珊係因突遭被告所駛車輛自後追撞, 身體因後方撞擊力道之物理作用而不由自主鬆開煞車,惟旋 即復繼續踩煞車,猶未能避免撞擊,準此,自難苛責張慧珊 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至明。
3、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 外人張慧珊既係在靜止停等紅燈情況下,遭被告駕車自後追 撞,始再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則張慧珊是否會在此情況下 ,應允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非無疑。
況縱張慧珊 曾於和解時應允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未經債權人 承認,即不對債權人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張珊於和解時應 應允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云云,要無礙於被告本件之損害 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完全過失責任,洵足認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6,899元(包括工資3,600元、零件32,799元,塗裝105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5年12月13日止,為1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70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3,600元及塗裝10500元,合計為35805元(計算式:21705+3600+10500=35805),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805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689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35,80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05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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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32,799×0.369×(11/12)=11,09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2,799-11,094=21,7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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