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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朱晏辰
被 告 邱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違約金減縮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身課程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508元,並約定如有延遲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該債權並已讓與原告,惟被告未繳納分期款,自106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繳納自遲延繳款日起依約定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8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載稱:「尚有糾葛」等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及被告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載稱:「尚有糾葛」等語,並未附具體之理由,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08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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