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48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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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81號
原 告 邱麗味
訴訟代理人 楊慶生
被 告 虞明珠

訴訟代理人 盧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爭執之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又附合於建築物內部之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等及附合於建築物外部屋頂等處之樓梯、屋瓦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

且參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191條立法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

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

基此,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於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本身之風險,為課予其所有人較重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有過失,以致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造成之損害(亦即:設置或管理欠缺推定、因果關係推定、過失推定等三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該設置或管理欠缺、因果關係與過失之舉證責任,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擔。

換言之,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其就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無過失,而推翻上開推定,始能認為其無須對受損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

經查: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道0段00巷0弄00號,即樓層第一層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則為同段第1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即樓層第二層之房屋;

下稱上址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系爭房屋及上址二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月間發現上址二樓房屋之水管管線漏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原告因無法聯繫被告而自行委請訴外人李奇銘經營之鈺竑工程行抓漏、修繕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不含營業稅)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鈺竑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保固書、現場相片,及證人顏豈鉦(即原告先前買賣系爭房屋時之仲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偕同原告、訴外人李奇銘處理前開抓漏修繕事宜之情節,暨就原告提出前揭抓漏、修繕過程錄影畫面之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以系爭房屋有由原來的3房1廳1衛,改成4個套房出租予他人並加裝3間廁所等變更房間設計之情事,原告應提出主管機關同意系爭房屋變更設計之相關審核資料,以證明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後不會影響公寓的安全性等語置辯,並舉系爭房屋、上址二樓房屋之外觀現場相片、好房網站刊登系爭房屋相關之房間格局介紹及附近房屋之街景圖、房間相片等為證。

然而,縱使系爭房屋屋內格局與最初建築完成之情形不同,惟依被告所舉前揭相片及房屋仲介網站之圖說、相片,顯難逕認與上址二樓房屋水管管線漏水與系爭房屋屋內格局變更二者間有何直接關聯。

且被告所有之上址二樓房屋水管管線既有漏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屋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對於其已該當前述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此乃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事項。

又被告對於其已該當前述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原狀必要之修繕費用25,000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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