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498,2019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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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陳世明
被 告 鄭元綺

蔡筱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裁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元綺在臺中車展一面之緣,後因被告鄭元綺欲到洛杉磯工作,且知原告有意追求,便藉此向被告借錢且言明回國後馬上歸還借款。

豈料被告鄭元綺錢一到手便心生歹念,並假借欲交往要求原告匯款至美國當生活費,但同時在美國認識一趙姓華人,並與之交往,兩個月後匆匆回國,又認識現任未婚夫,且又和原告及另一被告蔡筱妤一同前往泰國,所有花費皆由原告支付,且同遊期間不但不理原告,且半途拋棄原告,爽住由原告支付一日新臺幣(下同)8200餘元共3日,24600餘元的蘇美島別墅,且返臺期間怕原告提告,與被告蔡筱妤用計刪除原告通話訊息。

同年八月,在美趙姓華人主動告知和原告連絡,於同年提出詐欺告訴,無奈被告鄭元綺奸詐,假意和解,不賠償也不道歉,造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29058號對被告鄭元綺為不起訴處分,但認為原告損失不合理,且被告鄭元綺利用交往詐取財物可議,遂建議轉告民事法庭。

扣除被告鄭元綺歸還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再返還原告不當得利66,043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123頁)。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306號、51年臺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之原因事實,前業據原告對被告鄭元綺、蔡筱妤二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主張請求略以:原告於102年間在臺中某車展中認識被告鄭元綺,雙方因而成為朋友,詎被告鄭元綺竟佯以與原告交往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代為支出被告2人與原告同遊蘇美島的費用,致原告因此交付借款及支出墊款共計126,043元,嗣被告鄭元綺僅於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3日各歸還30,000元共60,000元予原告,詎原告發現被告鄭元綺於104年8月間另結新歡,且未告知原告,不合常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3元等語,經該院審理後於106年6月2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並告確定在案,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66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此節(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

從而,本件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對被告2人起訴,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至本件裁定駁回部分以外,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原告另對被告2人請求返還其他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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