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50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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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周玉婷
訴訟代理人 王淑伶
被 告 蔡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6時許,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星巴克咖啡旁,嗣被告於同日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沙田路右轉鎮南路二段往大同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300元(包括:鈑金3,500元,及零件12,80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3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6,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0條第1項第5款、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原告及被告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疏未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車道,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7年4月1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3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就前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300元,其中零件為12,800元、鈑金為3,500元,此觀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即明。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80元「計算式:12,800元×1/10=1,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部分3,5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780元(計算式:3,500+1,280=4,7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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