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578,201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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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578號
原 告 項國鋒

上列原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記載「張家宙即張家風」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記載「張家宙即張家風」之人為被告,對其起訴聲明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42,612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沙小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張家宙即張家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確切年籍資料及可資合法送達之正確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已於107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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