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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58號
原 告 陳書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以姓名記載「羅珮文」之人為被告而對其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
按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依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羅珮文」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206室」為送達,經查無此地址而遭退回,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按,且原告起訴狀復未載明「羅珮文」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識別該「羅珮文」之人是否為其真實姓名及其正確年籍究係為何之資料。
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該「羅珮文」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確切年籍資料及可資合法送達之正確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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