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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周鳳儀
蔡晨鑫
被 告 鄭璧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查,本件係原告二人因所合夥經營攤位之電費而涉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共同經營協議書在卷可稽,即屬因合夥事務而涉訟。
又原告周鳳儀於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07年12月8日雖具狀表示請求撤回訴訟之意,惟原告周鳳儀撤回起訴,將因其脫離訴訟而使原告蔡晨鑫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原告蔡晨鑫,依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屬臺中港區漁會直銷中心職員,於直銷中心擔任電錶抄表及機房管理職位,因利用職務上之便得取不當利益。
原告(周鳳儀)於民國105年5月時因漁會內部規定每攤位登記負責人僅以個人一戶之登記標準,因此將戶籍遷至目前居住地承租房屋,並以寄居名義為一戶,向漁會申請登記,亦因此與承租房東(按應即為原告蔡晨鑫)認識,因房東本身從事水電工程技工,對於用電比率較為專業,原告所承租之攤位如須加裝器具或維修水電相關問題均會請房東幫忙,由於過程中房東對於原告攤位冰庫用電量與一般營業用電超過標準數位以上,曾一再提醒原告須注意是否因器具老舊問題導致用電量超越一般標準值數倍,因此由檢查冰庫壓縮機開始,至原有二坪冰庫改為一坪冰庫,甚至計算工作日數等方式,均無降低電量,反而更高,經由可能導致用電增加之可能問題,於各方面改善下均無成效,因此由原告房東建議之下,於106年10月3日時於原告承租攤位之冷凍冰庫220V電源另分裝營業用之雙向電表一顆,同時加裝白鐵製鐵盒保護電錶,期間由106年10月3日電表起算日至107年6月6日向漁會反應且徵得漁會同意下,先至漁會機房以手機照相漁會分表,再回原告攤位進行電表拍照,雙方電表於同日且相差數分鐘時間時進行電度拍照,經核對下原告所設電表度數僅9890度,而漁會所分發攤位之電度繳費單僅到107年4月時即已破12000度,然原告電表係已跑至107年6月6日時才9890度,明顯雙方電度落差甚大,當時原告以手機LINE軟體與被告對談,當時被告堅稱照錶抄算,絕無差錯,並強調不可能多抄等語,然事實證明並非如被告所言,經原告多次向漁會反應,均無任何下文,雙方並於107年7月30日於清水區公所進行調解,因原告房東亦是原告生意之合夥人及與漁會簽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合約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由原告房東支出,且立有合夥經營同意書為憑,經原告房東告知調解會副主席落差之電度約2800多度時,漁會方面人員則將問題丟給原告,竟叫原告封表送驗,如此無誠意調解之態度,且刻意刁難原告,臺電之電表豈是原告說封表就封表嗎?被告若有誠意和解,實不應呈現如此傲慢之態度。
又本件二邊電度共差2441度,乘以度計費5.5元,共計134255元,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漁會擔任抄表及收費的職務。收費的部份原則上是由漁會從原告的帳戶裡面扣款,如果扣不到款,就會由伊去向原告收取現金,現金伊收取後會交給漁會的出納,出納會蓋收據交給伊轉交給原告,伊個人沒有任何不當得利。
伊去向原告收現金部分,伊會依照漁會的電錶度數計算並製作電費繳費通知單,上面會記載應繳金額及繳費期限及當期所使用的度數,將通知單交給原告,過程都是跟一般電力公司收費過程一樣。
收費方式是漁會會依照金額從帳戶扣款或自動轉帳,如果餘額不足無法扣款,或轉帳金額不足,伊才針對不足額部分向原告收取現金,伊沒有對原告做出侵權行為。
且漁會的電錶是220V的專用電錶,原告私接的是110V的電錶,另外107年6月20日漁會請經過原告許可認同的冷凍庫廠商來檢查原告的冷凍庫,發現有漏電的情況,這會影響原告電錶的準確性。
原告的攤位有私裝電錶,原告之私裝電錶與漁會的電錶度數不同,原告就認為我們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賠償給付原告10萬元,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港攤位共同經營協議書及臺中區漁會貨直銷中心直銷據點水電費繳款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應賠償給付原告10萬元情事,自難以上開資料,遽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證明本件被告如何有應返還不當得利或因侵權行為而應賠償給付原告10萬元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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