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59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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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劉選瑋
被 告 潘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起,約定台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室內設計圖由原告繪製,原告並已明確告知設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0,500元,被告也無異議,從洽談、規劃配置、設計出圖與業主談室內配置圖,並參與整個施工過程,被告完成工程後,卻找盡任何藉口,不支付設計費,至今仍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原告資歷經歷比被告還多,不需要被告提拔。

被告當初說業主堅持一定要有平面配置圖才要他談此案,訴訟後又改稱不用配置圖也可以談成此案,前後說詞不符。

107年3月16日平面圖已經給業主看過,原告當天是因為喉嚨不舒服,是被告要求而先離開。

原告懷疑被告吃原告之設計費或是砍原告設計費給業主優惠,存證信函是當初口頭承諾之事實。

整個過程都是依照被告要求去做,被告拿走配置圖說要給業主看,還要求改圖,就表示業主並非不要這份設計圖。

現場是被告不讓原告去,被告也拿不出去丈量尺寸的證據。

被告現場施工基本上都是以原告配置圖位置施工,雖有修改局部,絕非全部都是由被告規劃,被告拿其他案子來比喻此案,更凸顯是為了圓前面的謊。

當初雙方口頭約定契約80,500元製圖費這是事實,被告利用原告專業,圖利自己,沒給製圖費也是事實。

(三)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7年接到一項裝潢工程,被告基於朋友之情及原告正考室內設計師執照便邀請原告劃施工設計圖,被告並將施工現場丈量尺寸檔案寄給原告,請原告先畫平面配置圖,待平面配置圖繪製完成後再與業主確認是否採用及是否繼續畫施工設計圖。

107年3月16日兩造與業主約在豐原洽談施工設計圖方向,原告先行離去後,由被告與業主洽談。

事後,業主不採用原告之平面設計圖及拒絕畫施工設計圖,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告知原告施工設計圖不畫了,原告也無異議。

此工程施工完成後,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要求給付設計費,然兩造就金額無共識,不歡而散。

原告僅於107年3月16日與業主見過一次面,其所繪製平面圖與業主所欲顯不相符,對於給付內沒有達成共識,兩造更沒有給付價金數額合意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約定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費用為80,5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關於兩造前已達成設計圖費用80,500元合意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5張、信件2張、設計圖3張、學歷資歷證明4張、現場施工照片2張、存證信函4張等為證。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豐原那場應該完工了!之前你不要說畫圖要補貼我嗎?」、「是啊,比較忙一直忘了問你,要補多少比較好?」、「當然是越多越好,看你心意...」。

原告於對話中並非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已約定之設計費用80,500元,而係要求被告「補貼」,其數額為「越多越好」,則依據上開兩造對話內容,顯難認為兩造曾對於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費用已達成80,500元之合意。

又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2份共計4張,1份為原告於107年8月21日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1份為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回覆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雖仍稱被告對於設計費用80500元無異議云云;

然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對此則予以否認,是單憑此2份兩造各自堅持己見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曾與原告達成給付設計費用80,500元之事實。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信件2張、設計圖3張、學歷資歷證明4張、現場施工照片2張等資料,其內容亦無從說明兩造前已達成設計圖費用80,500元合意存在之事實,故應認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原告起訴請求告給付設計費80,5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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