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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林益弘
被 告 林姿伶
兼訴訟代理 邵楚耀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
另事實及理由欄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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