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62,685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慰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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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61號
原 告 陳昱維
被 告 黃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將不知情之配偶廖文彬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其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廖文彬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2,685元,計77,68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即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7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7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資金需求,剛好收到臉書貸款訊息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借款10萬元,因此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
惟查:1、上開郵局帳戶雖係由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廖文彬申請,惟係由 被告使用並交付乙節,業據被告於上開刑案(下同)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廖文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遭詐騙後,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 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紙及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於上開刑案卷宗可參;
是被告所寄 送之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用得逞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與貸款方聯繫之相關證明資 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107年2月8日警詢 中係辯稱:「106年12月中時,我想要去借款,我在網路臉書 上看到有借款資訊(極速借款),我就打臉書上所留的電話( 09...詳卷、對方稱自『林東偉』),對方說要借我10萬元, 叫我寄存摺及金融卡給他,我就寄給他,然後寄給他之後, 對方打給我問密碼,我就跟他說,但是後面都聯絡不上。」
、「(你是否有對方的年籍資料?)知道他自稱『林東偉』, 聯繫電話09..(詳卷)、對方所留地址是..(詳卷)...。」
、「 (你於何時宅配上述物品於對方?)106年12月18日寄出。」
云 云,嗣於107年6月27日偵查中則辯稱:「(在何時、地交給詐 騙集團?)在106年12月14日我在樹林區千歲街的7-11便利商 店,以宅急便的方式寄給一個『姓王』的成年男子,因為我 要借貸款。
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廣告急速借貸,我有撥電話 給王姓男子,過沒多久他撥電話給我,我們以電話及LINE通 話,我要借貸款10萬,他說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就可以借貸10萬元,利息的部分他沒說到。」
、「(之前妳 有辦過貸款?)有,我有向銀行貸款。」
、「(你向銀行貸款 時有無徵信?)有。」
、「(向銀行貸款需要給付利息嗎?)要 。」
、「(妳之前向銀行貸款官要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給銀行嗎?)不用。」
云云。
核被告究係將帳戶資料交予 「林東偉」或「王姓」成年男子,所辯先後不一,已難遽信 。
況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 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要難諉為 不知。
且查,依被告所辯情節,其顯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查 證對方是否確為相關貸款業者,亦不清楚其郵寄帳戶資料之 收件人真實姓名、身分,竟僅憑電話及LINE之聯繫,即貿然 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 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單純辦理貸 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 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 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 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
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 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 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 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 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 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
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該帳戶資料 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予前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途,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騙而將15,000元匯款存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依前開規定,被告與向原告詐財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使互不相識、無意思聯絡,但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有提供其名下之前開帳戶供作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錢財使用之幫助行為,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遭詐騙之1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62,685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乃侵害原告交付其所有前揭15,000元之財產權,原告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2,68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第35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匯款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原告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刊│106年12月16 │15000元 │被告不知情│
│昱維 │登販售IPHONE8PLUS訊息, │日14時41分 │ │之配偶廖文│
│ │再於106年12月16日13時13 │ │ │彬前向中華│
│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 │郵政股份有│
│ │陳昱維以15000元出售該行 │ │ │限公司所申│
│ │動電話,致陳昱維陷於錯誤│ │ │辦帳號為24│
│ │,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 │ │00000-0000│
│ │款。 │ │ │283號之郵 │
│ │ │ │ │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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