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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葉信德
被 告 許玉麗
被 告 王偉宸
被 告 王嘉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因廟會活動遊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239巷,被告等人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239巷37號前施放爆竹煙火沖天炮。
原應注意在街道中施放爆竹煙火沖天炮時,不得引燃街道兩側之建物、住宅或其內之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防範措施,亦未為任何監督,而任意施放飛行或升空類爆竹煙火沖天炮,果然不慎失火引燃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南側前陽台東南側泡棉墊,火勢延燒波及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爰請求被告賠償建築物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時、地因被告等人之過失發生火災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81號卷(含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43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079號卷、107年度偵字第17613號卷、21145號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亦同;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4人既對原告有實施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損害數額之證明資料,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為:「3樓鐵架石綿瓦屋頂中間屋脊受燒變色,愈往西側愈嚴重,石綿瓦屋脊西側局部受燒破裂,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西側較東側嚴重。
」、「3樓中間走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燻黑。」
等情,而原告於警詢中稱:屋齡約40年等詞,暨審酌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與106年10月8日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兩造於107年8月15日偵查中所述諸情,認原告所受損害以46,000元為適當。
扣除原告於107年8月15日偵查中所述已受領26,000元補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0000)。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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