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69,2018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高智邦
被 告 潘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乃為新北市○○區○○街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告之送達回證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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