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無駕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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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73號
原 告 林炳耀
被 告 吳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判決確定,該案並不及於「毀損」之事實(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是原告就機車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期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機車之損害賠償,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3,550元,並減縮就手機壓壞及衣服破損之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近育才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併發血腫、右下肢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5,400元、機車修理費支出10,500元,請求其中1,050元、精神慰撫金13,550元,合計20,000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248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5,40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上開金額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一批10,500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機車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機車係於96年7月出廠,至發生車損之106年3月24日已逾3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為1,050元「計算式:10,500元×0.1=1,050元」,原告請求修理機車之費用1,050元,亦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商專畢業,於南山人壽任職,月入約5、6萬元,有不動產並有存款;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警詢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可稽。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撕裂傷併發血腫、右下肢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3,550元,尚屬適當。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僅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以內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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