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98,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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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98號
原 告 洪晉德
被 告 葉瑜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匯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因誤信網路代辦貸款人員,致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均交付該代辦人員,並未詐騙原告,未拿到原告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行為人有加害行為,並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資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匯款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惟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並未能遽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且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更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

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再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資料所示,本件被告既係誤信貸款廣告而遭不詳詐騙帳戶集團詐騙其金融帳戶,被告亦屬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復未取得原告之匯款,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匯款之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可言。

又原告之受有損害,乃因受被告以外之人之不詳詐騙集團所騙,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即與上開說明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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