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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木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生
被 告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詒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59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承攬臺中鹿港酒店裝修工程,一小部分油漆工程第一次下包予原告,工程金額(含稅)新臺幣136500元,該工程完工後,原告亦收到面額均為61750元之支票計2張,尚欠13000元作為保留款。
106年4月第二次亦是鹿港酒店油漆工程,金額52500元,第三次5月鹿港酒店油漆工程,金額45360元,第四次6月臺中后里油漆工程,金額59233元(自第二次至第四次工程款小計157093元),原告於8月4日開3張統一發票請款,連同第一次保留款13000元共計170093元,加上前開2張支票退票金額123500元,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293593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屢次敷衍拖延,被告公司會計於107年6月初雖稱被告公司業務已離職,有些帳務不清,要原告至被告公司對帳等語,惟二造於同年6月中旬對帳後,被告仍無具體誠意,迄未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
原告就被告前揭積欠之293,593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702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為此,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5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支票請求單、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退票理由單1張、統一發票3張、空白協議書儅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於民事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5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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