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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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添進
被 告 李健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快車道第2車道行駛,行經中港45路燈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使用中古零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包含零件220,000元及工資5,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自行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告知被告到維修廠勘驗車輛拆解、維修、安裝等修復過程,亦不願提供相關維修單據、證明予被告,原告就其請求之修繕費用225,000元,應提出詳細車損相關維修證明,系爭車輛為出廠7年的車輛,應按車輛出廠年度計算折舊。

事發當天路上塞車,原告緊急煞車,被告撞擊車速僅有15-20公里,撞擊點並非被告車輛前保桿撞擊系爭車輛後主保桿,且系爭車輛後主保桿並無脫落及破裂,毋須換新,車體也沒有嚴重變形,不影響車輛行駛狀況,且經被告上網查詢類似修車案例,所需費用不用這麼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23-25頁),事發地點為直線道路,視線並無阻礙,系爭車輛雖係停等前方車輛,惟被告應能注意停放於其前方系爭車輛,詎疏未注意,致其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車沿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快車道第2車道行駛,跟在系爭車輛後方同向行駛,行經肇事處時,車道前方系爭車輛煞停,伊見狀立即煞車仍不及,伊車自後追撞該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車沿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快車道第2車道行駛,因前方車輛回堵,伊車就煞停等待通行,突遭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自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顯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車輛前方停等中,嗣遭被告車輛從後追撞,依車損照片所示兩車碰撞相對位置所示,足認係被告車輛車頭自後方撞擊前方原告車輛車尾,前方車輛之原告自無從防範後方被告車輛違規之行為,並無肇事過失責任,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前至原廠估價維修費用過高,未在原廠施作,後於外廠進行維修,修車廠說用中古零件等語,並提出原廠估價單及賓德汽車維修單為憑。

惟查,原告僅提出一紙原廠估價單最末頁翻拍照片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僅有顯示工時、噴漆、零件及修理費用之總計金額,並未顯示全部工項估價明細,尚難採憑。

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本件維修之賓德汽車維修單所示各零件明細(見本院卷第47-49頁),均未註明係使用中古零件,原告亦自承修車過程沒有拍照存證,亦未過問零件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查,對照被告所提出自網路下載列印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同遭追撞車尾之原廠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2-64頁撞擊照片、第67-70頁車損照片、第74-76頁估價單),其中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後保桿外殼(38,000元)、後保桿內架(24,000元)、後保桿內裡(12,000元)、後消音器尾飾管-左(5,500元)之單價,與被告所提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相對應零件之後保桿外座(折扣後39,707元)、後保桿內座(折扣後20,409元)、左後尾飾管(折扣後3,218元)之價格,兩者零件價格相當,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之零件價格甚有高於被告所提他車原廠估價單零件價格之情形,難認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零件係屬中古零件,堪認為新品零件。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本件系爭輛車修理費中,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220,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

被告雖辯稱其未經原告通知到維修廠勘驗車輛拆解、維修、安裝等修復過程,系爭車輛後主保桿並無脫落及破裂,毋須換新,車體也沒有嚴重變形,修理費用太高等語,惟查,依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之車尾部分:後保桿外殼、後保桿下巴、後保桿內架、後保桿內裡、後保中扣座、後保固定座、後保桿拆裝、分解、組合、後保桿烤漆、後消音器、後消音器尾飾管、後備胎盤控制器配件拆裝、後行李箱板配件拆裝、後備胎座鈑金燒桿、後尾板鈑金校正、後尾板週邊塑件、後保倒車雷達、後保倒車雷達拆裝、後保倒車雷達線組、後保倒車雷達線組安裝、後保固定扣、後行李箱底板支架、後行李箱底板鈑金等,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撞擊痕跡位置所在相符(見本院卷第24-26頁、38、40、41、42頁),系爭車輛車尾後保桿確有明顯撞痕且有零件脫落、破損,參照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撞擊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前方,遭被告直行車輛之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亦屬相符,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工項明細,應堪採憑,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係99年2月出廠,有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距本件車禍時間106年9月24日已逾5年。

原告支出之修理費零件部分為220,000元,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22,000元【計算式:220,000×(1-9/10)=2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000元,總計27,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由被告負擔292元;

其餘2,138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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