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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陳柏翰
詹雅樺
被 告 范淳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1,114元,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全部尚有糾葛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繳款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佐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全部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資費、應付補償款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14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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