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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郭志成
被 告 陳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略以:原告因訴外人黃銘朗持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4年5月,其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庸再負擔系爭票款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惟本院審理時通知原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系爭支票之證物原本以供法院核對,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已難認原告迄今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5月30日,距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106年11月14日,早已逾1年,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原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票據上之權利對為發票人之被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22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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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靖宜 │WE0000000 │合作金庫商│ 22萬元 │104年5月30│104年6月1 │
│ │ │業銀行五權│ │日 │日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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