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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尤玲媛
訴訟代理人 王至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陣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列共有人即被告楊泗沼於起訴後,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死亡,已喪失當事人能力,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即:
(一)具狀陳報被告楊泗沼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楊泗沼之繼承人為何人、被繼承人楊泗沼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被告楊泗沼之法定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例如可提出向法院查詢回覆函)陳報本院。
(三)具狀聲明由何人承受被告楊泗沼之訴訟,並按承受訴訟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原告應依上述查報之結果,陳報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完整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並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並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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