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130,2020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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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尤玲媛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卓陣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姚秀婷
相 對 人 卓漢
即 被 告

卓再來
卓居才
上一人訴訟 卓建聰 住同上
代理人
相 對 人 卓信雄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即 被 告 卓清坤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卓祈清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卓江卯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卓永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卓淑苑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卓智賢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素貞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一人訴訟 林鎮樹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代理人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相 對 人 和唐建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上一人之法 林鎮樹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定代理人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相 對 人 卓生義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
○ ○ ○ 號
鍾東森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鍾茂瑜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鍾綺莉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卓素麵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卓素金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卓素鳳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卓素妮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卓素緞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卓素眞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卓紀銀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生鴻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卓永能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群長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佳辛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佳暖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蔡明仁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蔡佳瑩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卓 甚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2
卓雪寶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
陳勝雄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卓勝宗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 雪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雪玲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石守花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盛達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9
許弘慶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許榮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卓靜瑀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現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楊江水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即 被 告
楊江申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蔡楊燕鳳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王文隆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王文龍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吳王秀英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陳王快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王秀彩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彭王秀雀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王秀霞 籍設臺中市○○區○街里○○路0段00
○0號(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現送達處所不明)
王麗雅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卓士峰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卓其林 住臺南市學甲區頂洲72號之20
張卓美月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卓美菊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黃卓娘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卓何麗柑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趙嬌妃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卓至厚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卓至慶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鍾秉叡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兼上一人法 王心怡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瑞炳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即 被 告 王江水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王江選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王銘標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戴王秀美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王秀姿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受告知人 陳春杏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於向管轄之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標的物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遭否准登記。

查,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卓連順(民國102年4月4日死亡)及其長男卓江寅(72年2月2日死亡)均已死亡,應由卓江寅之子女即長男卓士峰、長女卓秋馨等全體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卓連順之遺產。

本案判決漏載卓秋馨為卓連順派下繼承人,而有所遺漏,為此具狀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自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然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足參。

依此可見,所謂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乃係指「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亦即分割方法要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或補償等方式,法院應綜合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分割方法之拘束。

至於就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及何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之前提),本屬當事人於起訴時或審理中應明確聲明之事項,尚非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之範疇。

四、查,本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日裁定原告即聲請人補正(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後,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補正及所陳明之卓連順派下繼承人並未記載卓秋馨,亦未列卓秋馨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第67至75頁、第83頁;

第243至261頁、267頁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卓連順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

本院卷四第595至641頁原告最後之訴之聲明及所列被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於原審中既未列卓秋馨為被告,亦未聲明請求對卓秋馨為判決,顯見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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