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139,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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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蔡正隆
被 告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一段與豐工路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與訴外人張富詠駕駛訴外人吳志凰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即包括:工資47,319元及零件212,681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志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志凰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張富詠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志凰260,000元(即包括:工資47,319元及零件212,6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相片等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訴外人張富詠、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一段與豐工路口處,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與訴外人張富詠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前開汽車車頭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身碰撞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再碰撞號誌箱),而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富詠則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諸訴外人張富詠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等語;

及被告於前揭警詢自陳:其駕駛前開汽車肇事前之車速約時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等語,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

而訴外人張富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

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富詠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吳志凰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2月16日已使用4年7月。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260,000元乃包括:零件212,681元及工資47,319元乙節,此觀卷附展大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59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值212,681×0.369=78,479,第1年折舊後價值212,681-78,479=134,202;

第2年折舊值134,202×0.369=49,521,第2年折舊後價值134,202-49,521=84,681;

第3年折舊值84,681×0.369=31,247,第3年折舊後價值84,681-31,247=53,434;

第4年折舊值53,434×0.369=19,719,第4年折舊後價值53,434-19,717=33,717;

第5年折舊值33,717×0. 369×(7/12)=7,258,第5年折舊後價值33,717-7,258=26,459】,加計工資47,319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3,778元(計算式:26,459+47,319=73,77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張富詠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4,267元(計算式:73,778×60%=44,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60,00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4,267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4,26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4,26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示送達,將公告登載新聞紙最後登載日為107年4月24日,經二十日即107年5月14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67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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