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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被 告 陳翊睿
陳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翊睿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被告陳金雄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被告陳翊睿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被告陳翊睿自99年8月12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違約金則照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陳翊睿自105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6年3月2日,當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加計年利率1%計算後之利率為2.15%,迄今尚欠本金347,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又被告陳金雄為被告陳翊睿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陳翊睿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3,750元+登報費用250元=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餘欠本金 │ 計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
├──┼──────┼───────┼────┼─────────────────┤
│1 │347,325元 │自105年11月1日│1.15% │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 │
│ │ │起至106年3月1 │ │按週年利率0.115%計算 │
│ │ │日止 │ │ │
│ │ ├───────┼────┼─────────────────┤
│ │ │自106年3月2日 │2.15% │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按│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週年利率0.215%計算; │
│ │ │ │ │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 │利率0.43%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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