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145,201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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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蔡月理
被 告 趙寶蓮
訴訟代理人 趙世舜
被 告 陳順通
訴訟代理人 陳紹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寶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5日鑑定圖)C、D、E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計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即面積計1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陳順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5日鑑定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即面積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順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5日鑑定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即面積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趙寶蓮如以新臺幣15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順通如以新臺幣10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8之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與被告趙寶蓮所有坐落同段2350之4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358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5日鑑定圖)C、D、E所示部分,遭被告趙寶蓮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之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權占用。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8之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960分之6),與被告陳順通所有坐落同段2350之5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順通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亦無稅籍登記資料)無權占用系爭2358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5日鑑定圖)A部分所示及系爭2358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5日鑑定圖)B部分所示土地。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將上開占用原告所有或所共有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

(一)被告趙寶蓮部分:依照國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書所鑑定,被告趙寶蓮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358-8地號土地部分為附圖所示C、D、E部分,被告趙寶蓮同意依照國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書所鑑定的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屋還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20頁至221頁)。

(二)被告陳順通部分:依照國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書所鑑定,被告陳順通佔用原告所有或所共有之系爭2358-8地號、2358之15地號土地部分為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陳順通同意依照國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書所鑑定的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屋還地予原告、原告及其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20頁至221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及所檢附之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趙寶蓮所有之地上物係占用系爭2358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5日鑑定圖)C、D、E部分所示(面積計13平方公尺),被告陳順通所有之地上物係占用系爭2358之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5日鑑定圖)A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2358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5日鑑定圖)B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被告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鑑測無誤,有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趙寶蓮所有之地上物既占用系爭2358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5日鑑定圖)C、D、E部分所示(面積計13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陳順通所有之地上物既占用系爭2358之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5日鑑定圖)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2358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5日鑑定圖)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分別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並將其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宣告被告2人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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