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王洪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 三、被告答辯:被告均認同調處結果,同意附圖之編號1至編號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219土地、221土地、222土地、22
-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 (一)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及連線
- (二)根據上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所有219土地、221土地、22
- (三)至於原告指界之界址點係以被告各筆土地上之主體建物之
- 六、綜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附近之布
- 七、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對於上開土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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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呂文常
原 告 呂春
原 告 曾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王泰山
被 告 賴俊傑
訴訟代理人 賴明星
被 告 余孟松
被 告 翁銘禧
訴訟代理人 何素貞
翁和平
被 告 林文河
被 告 黃惠玲
被 告 陳憲章
被 告 陳金蘭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献堂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王洪審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王加籐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3
王瑞年 住同上
被 告 王李春鳳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建業 住同上
被 告 王建語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載土地之界址及連線如附表一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洪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9土地、221土地、222土地、223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2-13、211-18、211 -8、211-49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所有同地段土地相鄰。
因相鄰區域自東北向西南方向,約略呈現三角形之地形,各筆土地間相鄰繁雜,按地形方向整理後,自西側向東側依序載明相鄰關係如下:原告所有222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王泰山所有之同段247地號土地(下稱247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211-44地號土地)、被告賴俊傑所有之同段249地號土地(下稱249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211-45地號土地)等土地相鄰;
原告所有223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賴俊傑所有之同段248地號土地(下稱248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211-47地號土地)、被告余孟松所有之同段250地號土地(下稱250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211-48地號土地)、被告翁銘禧所有之同段239地號土地(下稱239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211-28地號土地)、被告林文河所有之同段238地號土地(下稱238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211-29地號土地)等土地相鄰;
原告所有222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林文河所有之同段237地號土地(下稱237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211-33地號土地)、被告黃惠玲所有之同段235地號土地(下稱235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211-34地號土地)、被告陳憲章、陳金蘭共有之同段234地號土地(下稱234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211-3 1地號土地)等土地相鄰;
原告所有221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陳憲章、陳金蘭共有之同段234地號土地、被告王洪審所有之同段231地號土地(下稱231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211-40地號土地)等土地相鄰;
原告所有219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王洪審所有之同段230地號土地(下稱230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212-32地號土地)、被告王李春鳳所有之同段227地號土地(下稱227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212-31地號土地)、被告王建語所有之同段225地號土地(下稱225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211-38地號土地)等土地相鄰(上開所載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重測前後地段地號之變更,詳如附表三所載)。
因被告於前揭各自所有土地建有房屋,應以房屋基地與道路直角相交之長度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如附圖(即鑑定圖)原告指界之界址點連線編號18至編號28,編號29至編號33,始為公平合理之界址所在(即原告於現場指界之界址,詳如後開訴之聲明所載)。
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2月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點及連線進行調處,但調處結果係以被告等房屋越界侵占之實際建物位置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原告權益受損,故提起訴訟,請求就原告提出爭議相鄰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二所載。
三、被告答辯:被告均認同調處結果,同意附圖之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為兩造間各筆土地之界址點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219土地、221土地、222土地、223土地與被告各自所有上開所載之土地相鄰接,因原告對於臺中市政府就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不服而提出訴訟一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卷㈠26-29頁、56-70頁)、土地現場照片(卷㈠19-21頁)、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卷㈠24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造為當事人,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經界所在,即屬有據。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供參。
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
地方習慣指依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而言,然因鄰地界址或時空變遷、或人為因素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圖或因年久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解為地政機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其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
準此,確定界址亦應參酌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資料,綜合判斷為之。
經查,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有如前述之爭執,則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土地之界址線為何?本院認為:
(一)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及連線,經該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鑑測結果依鑑定圖即附圖所載,並根據上開所述之兩造土地相鄰區域之地形,自西側向東側依序說明鑑定結果如下(詳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面積分析表,卷㈡101-104頁):⒈附圖編號13…編號14為222土地(原告所有)與247土地(被告王泰山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⒉附圖編號14…編號15為222土地(原告所有)與249土地(被告賴俊傑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⒊附圖編號15…編號16為223土地(原告所有)與248土地(被告賴俊傑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⒋附圖編號16…編號11為223土地(原告所有)與250土地(被告余孟松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⒌附圖編號10…編號11為223土地(原告所有)與239土地(被告翁銘禧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⒍附圖編號9…編號10為223土地(原告所有)與238土地(被告林文河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
⒎附圖編號8…編號9為222土地(原告所有)與237土地(被告林文河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
⒏附圖編號7…編號8為222土地(原告所有)與235土地(被告黃惠玲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
⒐附圖編號6…編號7為222土地(原告所有)與234土地(被告陳憲章、陳金蘭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
⒑附圖編號5…編號6為221土地(原告所有)與234土地(被告陳憲章、陳金蘭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
⒒附圖編號4…編號5為221土地(原告所有)與231土地(被告王洪審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
⒓附圖編號3…編號4為219土地(原告所有)與230土地(被告王洪審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
⒔附圖編號2…編號3為219土地(原告所有)與227土地(被告王李春鳳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
⒕附圖編號1…編號2為219土地(原告所有)與225土地(被告王建語所有)間之地籍圖經界。
(二)根據上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所有219土地、221土地、222土地、223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較,219土地增加16.03平方公尺、221土地減少4.79平方公尺、222土地增加14.87平方公尺、223土地減少1.56平方公尺;
而被告所有各筆土地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較亦有增減,其中被告王泰山所有247土地減少0.34平方公尺、被告賴俊傑所有249土地減少0.95平方公尺、被告賴俊傑所有248土地增加5.2平方公尺、被告余孟松所有250土地增加4.07平方公尺、被告翁銘禧所有239土地增加3.33平方公尺、被告林文河所有238土地增加2.7平方公尺、被告林文河所有237土地增加0.73平方公尺、被告黃惠玲所有235土地增加1.17平方公尺、被告陳憲章、陳金蘭所有234土地增加3.67平方公尺、被告王洪審所有231土地增加0.87平方公尺、被告王洪審所有230土地減少0.6平方公尺、被告王李春鳳所有227土地減少2.29平方公尺、被告王李春鳳所有225土地增加6.49平方公尺(詳如後附之面積分析表),鑑定結果所呈現之面積增減差異,或係土地登記之初與鑑定之際,因技術精密不同所致,或因新舊地籍圖伸縮、紙張不同或破損,土地分割頻繁,以致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未盡一致,應較符合原地籍圖之經界線。
(三)至於原告指界之界址點係以被告各筆土地上之主體建物之後方牆壁外緣為界,固然原告參據地上建物使用界線而為指界,並提出建物竣工照片及建築設計圖為證(卷㈡78-81頁),然上開建物竣工照片及建築設計圖僅足以說明建物建築景況,原始興建之建物,於興建之初,究否係依土地間之界址點連線為界而興建,仍有疑義,況且根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各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中被告王泰山所有247土地、被告賴俊傑所有249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211-8土地;
而被告余孟松所有250土地、被告賴俊傑所有248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211-2土地;
被告被告陳憲章、陳金蘭所有234土地則是合併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211-35、211-39土地,可見被告各自所有之土地並非源於同一筆土地,應非屬於建物完成後,再以相同之母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認為以主體建物之後方牆壁外緣為界,尚乏實據,而不足憑信。
六、綜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附近之布設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及參據上開土地之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以相同比例尺展繪鑑測而做成鑑定圖,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過程及結果,其鑑定方法及設定前提,均無不當之處,其鑑定結果精密度與準確度較高,且為周延,故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即上開第四項第(一)點所載,應為可採。
從而,本院認為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對於上開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有所爭議,被告並無爭執界址點及連線,且本院確定界址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因此,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
┌──┬────────────────────────────┐
│編號│土地所有權歸屬暨界址點及連線 │
├──┼────────────────────────────┤
│ 1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2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泰山所有之同段第2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
│ │及連線如附圖編號13、編號14之連接點線。 │
├──┼────────────────────────────┤
│ 2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2地號土地與被告賴俊傑所有之同段第24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14、編號15之連接點線。 │
├──┼────────────────────────────┤
│ 3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3地號土地與被告賴俊傑所有之同段第2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15、編號16之連接點線。 │
├──┼────────────────────────────┤
│ 4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3地號土地與被告余孟松所有之同段第2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16、編號11之連接點線。 │
├──┼────────────────────────────┤
│ 5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3地號土地與被告翁銘禧所有之同段第2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10、編號11之連接點線。 │
├──┼────────────────────────────┤
│ 6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3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文河所有之同段第2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9、編號10之連接點線。 │
├──┼────────────────────────────┤
│ 7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2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文河所有之同段第2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8、編號9之連接點線。 │
├──┼────────────────────────────┤
│ 8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2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惠玲所有之同段第235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連│
│ │線如附圖編號7、編號8之連接點線。 │
├──┼────────────────────────────┤
│ 9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2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憲章、陳金蘭共有之同段第234地號土地間│
│ │之界址及連線如附圖編號6、編號7之連接點線。 │
├──┼────────────────────────────┤
│ 10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憲章、陳金蘭共有之同段第234地號土地間│
│ │之界址及連線如附圖編號5、編號6之連接點線。 │
├──┼────────────────────────────┤
│ 11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1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洪審所有之同段第231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連│
│ │線為如附圖編號4、編號5之連接點線。 │
├──┼────────────────────────────┤
│ 12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19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洪審所有之同段第2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3、編號4之連接點線。 │
├──┼────────────────────────────┤
│ 13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19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李春鳳所有之同段第2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 │及連線如附圖編號2、編號3之連接點線。 │
├──┼────────────────────────────┤
│ 14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19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建語所有之同段第2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1、編號2之連接點線。 │
└──┴────────────────────────────┘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
│編號│土地所有權歸屬暨界址點及連線 │
├──┼────────────────────────────┤
│ 1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2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泰山所有之同段第2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
│ │及連線如附圖編號29、編號30之連接點線。 │
├──┼────────────────────────────┤
│ 2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2地號土地與被告賴俊傑所有之同段第24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30、編號31之連接點線。 │
├──┼────────────────────────────┤
│ 3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3地號土地與被告賴俊傑所有之同段第2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31、編號32之連接點線。 │
├──┼────────────────────────────┤
│ 4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3地號土地與被告余孟松所有之同段第2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32、編號33之連接點線。 │
├──┼────────────────────────────┤
│ 5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3地號土地與被告翁銘禧所有之同段第2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28、編號27之連接點線。 │
├──┼────────────────────────────┤
│ 6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3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文河所有之同段第2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27、編號26之連接點線。 │
├──┼────────────────────────────┤
│ 7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2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文河所有之同段第2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26、編號25之連接點線。 │
├──┼────────────────────────────┤
│ 8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2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惠玲所有之同段第235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連│
│ │線如附圖編號25、編號24之連接點線。 │
├──┼────────────────────────────┤
│ 9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2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憲章、陳金蘭共有之同段第234地號土地間│
│ │之界址及連線如附圖編號24、編號23之連接點線。 │
├──┼────────────────────────────┤
│ 10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憲章、陳金蘭共有之同段第234地號土地間│
│ │之界址及連線如附圖編號23、編號22之連接點線。 │
├──┼────────────────────────────┤
│ 11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21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洪審所有之同段第231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連│
│ │線為如附圖編號22、編號21之連接點線。 │
├──┼────────────────────────────┤
│ 12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19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洪審所有之同段第2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21、編號20之連接點線。 │
├──┼────────────────────────────┤
│ 13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19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李春鳳所有之同段第2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 │及連線如附圖編號20、編號19之連接點線。 │
├──┼────────────────────────────┤
│ 14 │確認原告呂文常、呂春、曾玉梅所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
│ │219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建語所有之同段第2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
│ │連線如附圖編號19、編號18之連接點線。 │
└──┴────────────────────────────┘
附表三
┌─────┬─────────────────┬───────────────┐
│所有權人 │重測前土地標示 │重測後土地標示 │
├─────┼─────────────────┼───────────────┤
│呂文常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2-13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呂春 │ │ │
│曾玉梅 │ │ │
├─────┼─────────────────┼───────────────┤
│呂文常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18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呂春 │ │ │
│曾玉梅 │ │ │
├─────┼─────────────────┼───────────────┤
│呂文常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8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呂春 │ │ │
│曾玉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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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文常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49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呂春 │ │ │
│曾玉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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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泰山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44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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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俊傑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45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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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俊傑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47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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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孟松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48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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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銘禧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28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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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河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29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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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河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33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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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惠玲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34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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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憲章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3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陳金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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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審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4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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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審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2-32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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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春鳳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2-3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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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語 │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11-38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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