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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陳文連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靜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連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靜宜間因107年度沙簡字第174號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依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1+1/10)=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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