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18,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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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張國堂
嚴日宏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堂
被 告 賴秉翔
訴訟代理人 童志忠
被 告 周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地號、面積九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各為三六.0九、三九.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各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94.8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考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業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分割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因系爭土地已編為道路用地,共有人高達6人,縱為原物分配,分配面積甚微,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等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爰請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割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翠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國堂、嚴日宏、張炳堂、賴秉翔抗辯略以:本件應整筆變價分割,始能消滅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經查:1、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編為道路用地,地形東西狹長,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業為道路,自87年間即供7層樓大廈天寶社區通行出入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目前為空地,分別臨鄰地設置之機車停車棚及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7日豐地二字第1070002064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復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2、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共有物之價格等,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原則上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雖被告張國堂、嚴日宏、張炳堂、賴秉翔抗辯略以:本件應整筆變價分割,始能消滅關係等語。

惟如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業為道路,自87年間即供7樓大廈天寶社區通行出入使用,該部分土地自屬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應將該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因其地形狹長,本件共有人又有6人,縱為原物分配,分配面積甚微,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兩造復均主張為變價分割。

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割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採變價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兩造,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應屬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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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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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秀蘭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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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國堂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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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嚴日宏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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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炳堂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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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秉翔    │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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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翠霞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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