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18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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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楊宜蒨
訴訟代理人 陳柔蓁
被 告 謝進原
法定代理人 謝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樂街與國昌二街口,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07,800元(包括工資16,000元、烤漆27,000元、零件64,800元)。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向為單線道,原告車輛駕駛人行向為雙線道,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單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騎乘機車與行駛於左方雙線道自該交岔路口駛出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撞及行駛於左方自該雙線道交岔路口駛出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原告車輛之駕駛人自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駛出,其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顯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與有過失。

本院綜核前開情形,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7成及3成。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7,800元(包括工資16,000元、烤漆27,000元、零件64,800元)。

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4月3日止,已2年3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6,000元、烤漆27,00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66,421元(16,000+27,000+23,421=66,42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成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6,495元【計算式:66,421×70%=46,4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裁判,附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4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
│                │(新台幣元)                                  │
├────────┼──────────────────────┤
│第1年折舊值     │64,800×0.369=23,91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800-23,911=40,889                        │
├────────┼──────────────────────┤
│第2年折舊值     │40,889×0.369=15,08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89-15,088=25,801                        │
├────────┼──────────────────────┤
│第3年折舊值     │25,801×0.369×3∕12=2,38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01-2,380=23,4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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