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18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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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戴勝堂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張育豪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承被繼承人戴芳遺留之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系爭房屋),被告則於本院拍定取得第三人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其中如附圖編號823⑵(棚架旁鐵皮建物即辦公室、面積58.25平方公尺)、編號823⑶(棚架、面積50.62平方公尺)、編號823⑷(餐廳、面積65.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拍賣而由被告取得。

惟系爭地上物具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擴張,其中附圖編號823⑵、823⑶,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但水管、電路均由系爭房屋供應,係依存於系爭房屋而為一體使用,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

而附圖編號823⑷部分,則為獨立之建物,但所使用之、水管、電路管線,均由系爭房屋供應,與系爭房屋為從屬關係,為系爭房屋之從物,故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本院誤將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查封拍賣,原告主張拍賣無效,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上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823⑵、823⑶、823⑷之地上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被告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第三人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不動產,且均附著於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系爭地上物均供第三人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地上物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房屋並無關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戴芳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查封拍賣,並由被告拍定取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理由為附圖編號823⑵、編號823⑶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附圖編號823⑷則為系爭房屋之從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擴張範圍云云,然被告否認上情,經查:

(一)系爭地上物建築及使用情形,經本院勘驗現場後,附圖編號823⑵為辦公室,該辦公室為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辦公室門口與廠房相連,並於辦公室外牆立有公告欄及生產事項看板資訊(詳卷111-114頁),有電力提供冷氣機、電燈運作(卷113頁之冷氣孔照片、卷114頁之照明設備照片);

而附圖編號823⑶則為附圖編號823⑵與附圖823⑷(餐廳)間之地上物,為鐵皮棚架,建築結構為系爭房屋之外牆之1.2樓間樓地板處外圍搭建,向廠房方向向下延伸,並由廠房之石棉瓦支撐所用之鐵架樑柱支撐,該鐵皮棚架下方為空地,與廠房、辦公室相連接(卷37頁之勘驗筆錄),且該棚架有設置天花板,空間使用與上開編號823⑵辦公室之外牆、編號823⑷餐廳入口相連接;

附圖編號823⑷,則為餐廳,係供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用餐之處,設有流理台、洗手台、爐具設備,且部分流理台、洗手台設置於三勝製帽有限公司警衛室旁,與警衛室外牆牆面相連接。

根據上開系爭地上物建築及使用情形,系爭地上物實質上均供為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而非供系爭房屋為使用,與系爭房屋使用上並不具一體使用之關聯性,因此,系爭地上物非屬於系爭房屋之增建物。

又附圖編號823⑵為獨立之辦公室區域,附圖編號823⑶為鐵皮棚架區域,供廠房員工閱覽公告事項、通行員工餐廳之用,亦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附圖編號823⑷為獨立之餐廳區域,可見系爭地上物均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但主要常助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主建物(即廠房)之效用,並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原建物使用上成為一體,從而,系爭地上物應為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主建物(即廠房)之附屬物,為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原告認為附圖編號823⑵、編號823⑷之地上物之水管、電路均源於系爭房屋,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使用上與系爭房屋為一體云云,原告固然陳明系爭地上物水管、電路之來源為系爭房屋,然系爭地上物主要常助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主建物(即廠房)之效用,已如上述,系爭地上物所需之水電資源,或因建設初期,因申請建設之不便,故而援引系爭房屋已設置之資源,然該等水電資源提供,並不構成系爭地上物成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或附屬物,原告以水電資源係源於系爭房屋為由,而認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為使用上之一體性,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之從物、附屬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由,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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