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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黃逸玲
被 告 繪馨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繪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繪馨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繪馨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繪馨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以被告繪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繪馨貿易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538,200元之支票一紙(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繪馨貿易公司給付其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楊繪馨個人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為由,追加楊繪馨為共同被告,併請求被告楊繪馨給付其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經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系爭支票簽發及遭退票之相同原因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繪馨貿易公司、被告楊繪馨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
當初係被告楊繪馨之前夫即訴外人王泳豪編造投資案借貸提供高額利息,訴外人王泳豪及其父、母即訴外人王國忠、劉瑞玉向原告以借款並提供利息等名目吸金民間大眾投資,並交付兼括系爭支票在內等數張支票予原告,作為分期償還原告之借款及利息,先前幾張原告執有被告繪馨貿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尚且有兌現,隨後訴外人王泳豪、王國忠、劉瑞玉等人捲款潛逃下落不明。
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20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楊繪馨與訴外人王泳豪已離婚甚久,因訴外人王國忠、劉瑞玉經營事業,會與銀行往來,需要出示一些支票應收帳款給銀行看,被告楊繪馨只有在兼括系爭支票在內等數張支票上發票人欄蓋用被告繪馨貿易公司的大小章,其餘票據金額、發票日期都是空白的,被告楊繪馨將兼括系爭支票在內等空白支票交給訴外人王國忠、劉瑞玉後,不清楚為何原告後來會持有系爭支票,且兩造並不相識、亦無往來,被告亦為遭訴外人王國忠、劉瑞玉詐騙系爭支票之被害人。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繪馨貿易公司之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繪馨貿易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載明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屬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即組織型態「4」之公司戶),並載明戶名為: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此觀臺灣票據交換所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6點至第8點、第11點之規定即明】各一件為證,並有被告繪馨貿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
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
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是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
再按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票據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
而查,依被告前開所辯,縱使被告繪馨貿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繪馨係遭王國忠、劉瑞玉之詐諞始交付系爭支票等情屬實,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訴外人王泳豪或訴外人王國忠、劉瑞玉等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述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即原告。
依前開說明,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就系爭支票應擔負發票人之責任,堪以認定。
⒊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繪馨貿易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按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538,200元,負給付票款之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繪馨貿易公司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538,200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楊繪馨之請求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繪馨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惟被告楊繪馨(即自然人)個人與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即法人)乃為兩個不同、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而被告繪馨貿易公司乃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被告繪馨貿易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為被告楊繪馨乙節,此觀卷附被告繪馨貿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
又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載明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屬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即組織型態「4」之公司戶),並載明戶名為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此觀臺灣票據交換所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6點至第8點、第11點之規定即明】,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乃為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即被告楊繪馨僅係依法以被告繪馨貿易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對外代表被告繪馨貿易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楊繪馨個人則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實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楊繪馨個人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被告楊繪馨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為由,據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繪馨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繪馨貿易公司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538,20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繪馨貿易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繪馨貿易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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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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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0月12日 │繪馨貿易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台│TKA0000000│538,200元 │106年10月12日 │
│ │ │ │中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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