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215,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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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菁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據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0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6日具狀,仍依據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追加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85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借款保證人,因被告自106年11月起未繳納貸款,致原告遭債權人追索,只得代繳106年11月、12月、107年1月、2月、3月之貸款每月89,889元及遭假扣押規費合計451,085元,爰訴請被告償還代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借據為證。

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載明具體理由,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原告既代償上開款項,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對於為主債務人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償款項451,085元,於法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惟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追加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451,085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4,960元(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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