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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呂紹先
被 告 童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擔任原告公司之駕駛員起,先後於下列日期駕車肇事造成損害,並由原告先行負擔:(一)民國104年10月15日,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肇事,賠償第三人新臺幣(下同)312,000元,又辦理出險,第一次司機應負擔自負額為10,000元。
(二)104年12月9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造成捷盟維修費用共2萬元。
(三)105年1月11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倒車不慎撞擊停在車格的小客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7,699元。
(四)105年5月26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發生事故造成280-ZU車輛車廂破洞,支出維修費用11,000元。
(五)105年5月30日被告駕駛280-ZU號汽車,使車輛車頭保桿及腳踏板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3,490元。
(六)105年6月29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於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陷溝,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
(七)105年9月5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撞擊到引春機械公司的鐵捲門,造成損壞,賠款20,000元(八)105年10月11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板車,導致車頭受損,280-ZU號汽車前保桿及冷氣高壓管損壞,支出維修費用20,740元。
(九)105年11月11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駕駛不慎發生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元,另造成車輛攝影機兩顆鏡頭及派遣螢幕損壞,支出維修費9,000元,以上被告合計尚積欠原告430,929元,被告並先後簽立切結書10紙(下合稱系爭切結書),兩造約定被告同意自薪資扣款,並約定被告尚於前揭賠款期間離職者,將無條件從最末期薪資全數扣抵。
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9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原告是以估價單作為相關汽車車損之費用,原告應提出各該次汽車維修實際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作為本件扣款之依據。
又如果是有出險的部分,保險公司有理賠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僅能就自負額部分請求,經被告自行核算,有關系爭切結書,被告目前欠原告的款項合計大約僅為15萬元左右,這不包括公司有辦理出險部分。
如果有出險部分,扣掉已經給付給原告理賠的金額,原告不應該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10紙及被告在原告處任職期間之扣款明細表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換言之,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綜核系爭切結書所載有關被告前揭各次駕車肇事及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擔自負額款項、被告於前揭賠款期間離職時應從最末期薪資全數扣抵等內容,顯見兩造係就被告前揭各次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達成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和解條件而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
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9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30,929元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430,929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8號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929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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