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218,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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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劉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前開大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鰲峰里中航路三段與鰲海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建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4,500元,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4,5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過高,被告自己估價的修車費用約15萬元就可以修起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駕駛前開大客車、訴外人陳建宏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且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464,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之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相片(影像光碟)及被告、訴外人陳建宏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乃為被告駕駛前開大客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直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疏失,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106年4月1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464,500元包括:零件269,500元及工資195,0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269,5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6,950元(計算式:269,500×1/10=26,95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95,0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21,950元(計算式:26,950+195,000=221,950 )。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21,95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950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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