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蔡美華
王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權响
被 告 李原成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蔡美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8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要素,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變動或增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基此,倘以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為由,而不准其追加,即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查告原告乙○○以其騎駛原告甲○○所有之後述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後述汽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乙○○受有後述傷害等情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00,4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前開機車之所有人即甲○○為共同原告,原告甲○○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27,700元。
經核原告乙○○起訴及原告甲○○之前揭追加之訴,均係植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甲○○之前揭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茄投區福頭崙巷40號前產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頭崙巷4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擊原告乙○○騎乘原告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原告乙○○人車倒地,造成原告甲○○所有之前開機車受損,且原告乙○○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就其前揭行為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對原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對於原告乙○○、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下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合計400,459元,即包括:⒈原告乙○○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4,932元之損害。
⒉原告乙○○因前開傷害而受有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害計36,000元。
⒊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章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章祐公司),每月工資為21,009元,原告乙○○因前開傷害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3,207元(21,009×3=63,027)。
⒋原告乙○○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因往返醫院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500元之損害。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又原告甲○○所有之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27,7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甲○○該27,700元。
㈢綜上,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400,4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及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27,7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0,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700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雖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甲○○所有之前開機車受損,且其中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惟原告乙○○騎駛前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亦有疏未遵守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原告乙○○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原告二人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乙○○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⒈原告乙○○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及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6,500元等損害,惟原告乙○○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乙○○確受有該等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乙○○自本件車禍發生前至106年3月7日之期間,均透過訴外人章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可見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三個月仍在章祐公司工作,抑或原告乙○○之勞保投保資料與其實際工作狀況並不一致,則原告乙○○所提出105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自無可信,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63,207元,顯無理由。
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尚輕,且被告家境清寒,從事建築工地綁鐵之高勞力工作,且需扶養兩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甚大,況原告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始屬妥適。
⒋原告乙○○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5,04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㈢再者,原告甲○○所有之前開機車,雖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7,700元,惟前開機車係96年5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前開機車之車齡已逾九年,且觀諸卷附修繕前開機車之估價單,可知均為更換新零件之費用,計算折舊後,該等零件之殘餘價值應僅剩23元。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105年9月22日上午,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茄投區福頭崙巷40號前產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原告乙○○騎駛原告甲○○所有之前開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原告乙○○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北,貿然通行,被告、原告乙○○各因前述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挫扭傷、左側肘關節挫扭傷之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前開傷害(即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致原告甲○○所有之前開機車受損;
又被告、原告乙○○就其等前揭行為致對方受傷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其中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其中原告乙○○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因本件車禍修繕之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乙○○之前揭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前揭過失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6年10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9278號函暨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見刑事一審卷第38至40頁),堪信為真實。
綜核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揭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綜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甲○○所有之前開機車受損,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前開傷害間;
及與原告甲○○所有之前開機車受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等權利;
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乙○○部分:⑴原告乙○○因前開傷害,自105年9月22日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4,932元乙節,業據原告乙○○提出童綜合醫院105年10月21日、106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為證,且原告乙○○因前開傷害於105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30日住院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病患需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
又因術後骨癒合,於106年10月2日起住院五天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等情,此觀前揭童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明,堪認前揭94,932元核屬原告乙○○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醫療費用94,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乙○○因前開傷害於105年9月22日就醫住院並接受行股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人專門照顧一個月乙節,此觀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乙○○於前揭一個月期間確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依原告乙○○主張前揭一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36,000元(以30日計算,依此核算之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顯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乙○○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6,500元之損害,然原告乙○○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乙○○就前揭交通費用6,5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原告乙○○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3,027元部分: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乙○○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章祐公司乙節,此觀卷附原告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投保日期為104年7月1日、退保日期為106年3月7日,其中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0,008元)即明。
又原告乙○○因前開傷害宜休養三個月,此觀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則原告乙○○自105年9月22日起之三個月期間確因前開傷害而無法工作,堪以認定。
且參諸卷附原告乙○○之10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堪認原告乙○○在訴外人章祐公司處之前揭任職期間,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即因前開傷害無法工作而未領取薪資,並佐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自104年7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乙○○於前揭三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應為20,008元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乙○○為國小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章祐公司任職、薪資就是勞保投保最低薪資,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
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綁鐵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土地一筆(公同共有),惟目前家境清寒等情,分別據原告乙○○、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及被告之清寒證明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乙○○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乙○○、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乙○○於80,000元範圍以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總額為270,956元(計算式 :94,932+36,000+60,024+80,000=270,956)。
⒉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7,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修繕之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
惟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前開說明,修繕前開機車之前揭27,700元,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且查,前開機車係於96年5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九年,且觀諸前揭卷附估價單,可知該27,700元之支出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2,770元。
是原告甲○○於該2,77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甲○○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原告乙○○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依原告乙○○、被告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數額為81,287元(計算式:270,956×30%=81,2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乙○○騎駛原告甲○○所有之前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則原告甲○○對於其使用人即原告乙○○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損害為831元(計算式:2,770×30%=831)。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5,04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前揭規定,應於本件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16,247元(計算式:81,287-65,040=16,247)。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對被告之前揭16,24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乙○○就前揭16,247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06年12月1日送達;
見106年交附民字第585號卷附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受繕本簽名即明)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247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3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乙○○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乙○○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乙○○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部分,係經原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此部分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本院刑事庭就原告乙○○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移送前來後,本件訴訟中,就原告甲○○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部分,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30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