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2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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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士垚(原名許永楠)
被 告 王榮璋(原名王逸青)
楊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2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王榮璋在訴外人飛而音樂餐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森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2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為被告王榮璋(原名王逸青),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就被告王榮璋在訴外人飛而音樂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飛而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即禁止被告王榮璋移轉在飛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飛而公司就被告王榮璋之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後,系爭出資額之換價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成。

惟原告(原名許永楠)與被告王榮璋、訴外人王勇雄(其等二人即飛而公司之全體股東)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106年6月26日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和解條件,因被告王榮璋逾期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系爭出資額業已移轉予原告,原告乃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

則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被告王榮璋在飛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

爲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王榮璋在飛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楊清森抗辯: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應為被告王榮璋,被告楊清森有權利就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榮璋抗辯:被告王榮璋亦不清楚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

又第三人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包括動產、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債權之真實債權人,均屬之。

經查:⒈原告(原名許永楠)主張:被告楊清森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出資額之執行債務人則為被告王榮璋(原名王逸青),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就被告王榮璋在訴外人飛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即禁止被告王榮璋移轉在飛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飛而公司就被告王榮璋之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後,系爭出資額之換價程序尚未完成,就系爭出資額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且依被告王榮璋前揭辯詞,堪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王榮璋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楊清森、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王榮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所明定。

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所謂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為標的,而使其實現之執行而言。

意思表示,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目的。

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為一種不可代替之作為義務,不能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理論上雖可採用間接強制方法,但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義務,係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如能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無須強制債務人為具體之行為,亦無須執行法院為現實的執行處分。

故各國立法例均不採間接強制方法,而採取法律擬制方法,視為於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並省略繁複之執行程序。

舉凡對於行政機關聲請許可或登記之意思表示如汽車過戶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出資合夥變更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戶籍登記之變更等,均屬意思表示請求權適用者。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法律上之效果,須經有關機關或第三人協助始克完成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129條之1之規定,該機關或第三人亦應受其拘束而予必要之協助。

故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後,尚須經登記或其他程序始生得喪變更或對抗他人之效果者,該登記機關或第三人應依債權人單獨聲請而為之辦理登記或移轉過戶手續。

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知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於條件成就時,亦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是訴訟上和解之附條件意思表示,於條件成就時,亦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而查,原告與被告王榮璋、訴外人王勇雄(其等二人即飛而公司之全體股東)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6年6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106年6月26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約定之和解條件為:「一、兩造【即被告王榮璋(即該案件之上訴人,下同)、原告(即該案件之被上訴人,下同)】確定借款債權為80萬元,上訴人已償還7萬元,尚欠73萬元。

二、上訴人及參加和解人(即訴外人王勇雄,下同)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分11期給付,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

第一期至第10期每期給付7萬元,第11期給付3萬元。

三、上訴人及參加和解人如未按期給付達兩期總額以上時,全部債權視為到期,上訴人及參加和解人應各將其飛而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予聲明人;

但上訴人及參加和解人如未返還之借款未達30萬元者,則被上訴人得選擇補足不足之現金,將上開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不論何種情形,如果上訴人及參加和解人已將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及參加和解人即不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

有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並有飛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則依系爭和解之約定,原告、被告王榮璋間有關系爭出資額之移轉,核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訴訟上和解之附條件意思表示。

又就系爭和解之約定,被告王榮璋迄至106年9月間(即系爭和解第二點分期償還之前三期),僅償還原告17萬元,二週後再償還原告4萬元,合計償還原告21萬元而未達30萬元,迄今未再償還原告系爭和解約定之其餘債務乙節,業據被告王榮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王榮璋業已違反系爭和解第二點分期償還之約定。

依前開說明,就系爭和解第三點關於被告王榮璋為移轉系爭出資額意思表示之條件已成就,應視為被告王榮璋已為移轉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乃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原告得單獨持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向主管登記機關為移轉過戶登記,該主管登記機關亦應依原告單獨聲請而為之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手續,堪以認定。

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則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就系爭出資額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王榮璋在訴外人飛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即10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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