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240,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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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國楨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陳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惟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

為此,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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