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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徐明瑞
被 告 黃筱琝(原名黃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高衫讓,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平川秀一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聲請狀、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1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應收取三期各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迄至95年2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利息合計141,308元(本金為125,403元、利息為15,905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
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系爭債權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08元,及其中125,403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時間過太久,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原告應不能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事項)、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再者,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法院,此觀卷附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法院之收件章戳即明,並佐以卷附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超過五年部分,難認有行使債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就本件原告主張前揭125,403元之利息部分,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超過五年即102年3月22日之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含原告主張之前揭利息15,905元及前開本金自95年2月7日起至102年3月21日之利息部分),堪認均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403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僅係原告利息請求部分敗訴而已,就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本金部分,仍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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