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266,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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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何正偉
被 告 丁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應給付6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雲林縣台78線西向23.8公里處,因駕駛不慎壓到鐵片之過失,該鐵片彈起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鑫隆亨砂石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永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156,564元(包括工資16,920元、零件139,644元),原告亦已給付被保險人156,564元保險金。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前方鐵片,車輪壓到鐵片,該鐵片彈飛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輪壓到鐵片,該鐵片彈飛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6,564元(包括工資16,920元、零件139,644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5年10月31日止,為2年7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3,63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16,92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60,553元(43,633元+16,920元=60,553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6,56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60,55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553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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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  舊  時  間  │金                     額                   │
│                │(新台幣元)                                  │
├────────┼──────────────────────┤
│第1年折舊值     │139,644×0.369=51,52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644-51,529=88,115                       │
├────────┼──────────────────────┤
│第2年折舊值     │88,115×0.369=32,51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115-32,514=55,601                        │
├────────┼──────────────────────┤
│第3年折舊值     │55,601×0.369×7∕12=11,96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601-11,968=43,6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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